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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曾莉蓁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就如附表編號8之證據為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不得銷毀。

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含追加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劉德勳監察委員(下稱劉德勳)之調查報告,足認抗告人曾莉蓁(下稱曾莉蓁)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是無辜,惟劉德勳卻拒不簽辦繪圖人員羅盛雄不實登載之行為,致曾莉蓁之合法住宅將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1/4。相對人江明蒼監察委員(下稱江明蒼)明知抗告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之子莊輝楠為父伸冤,且監察院民國106年6月12日調查報告認定劉登俊庭長故違判例規範,卻因受關說而不及時彈劾,造成莊榮兆蒙受冤獄執行1年,爰求為劉德勳、江明蒼及公平交易委員會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刊登、朗讀道歉啟事之判決(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請求保全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於本院追加聲請保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8部分:

莊榮兆主張其蒙受枉法裁判,冤獄執行1年,該案刑事執行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8年執字第1298號卷(含103年執字第9289號,下稱系爭執行卷)因逾越卷宗保管年限,即將銷毀,請求保全此部分證據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有關系爭執行卷現是否銷毀及卷宗保存年限,該署函覆稱:系爭執行卷仍在保存中,尚未銷毀,保存年限係自刑期執行完畢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算5年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29日中檢增字第159959號、109年8月19日中檢增量103執9289字第1099085009號函、109年9月7日中檢增法88執1298字第1099090877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與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編製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55、75頁),而系爭執行卷內之卷證,攸關其所提訴訟是否有蒙受枉法裁判之事實認定。可徵系爭執行卷之保存期限係自103年11月11日起算5年,已於108年1月10日屆滿,則系爭執行卷確有隨時銷毀之可能,而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保全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7部分:

有關附表編號1、2部分,曾莉蓁稱:其持有劉德勳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已於系爭事件中提出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上開監察院審核意見及調查報告附卷可查(見系爭事件卷第17至105頁)。則曾莉蓁既持有劉德勳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更於系爭事件中提出上開資料,尚難認此部分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經本院函詢監察院有關卷宗之保存年限,該院函覆稱:監察委員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後續處理之文件(如機關檢討復函、續訴書、核簽意見、質問等相關文件)、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均係永久保存等語,有監察院109年8月24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976號函及附件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足認此部分事證應無銷毀之虞。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向監察院調閱相關資料,亦難認此部分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3至6部分:

莊榮兆固主張:江明蒼受理其子莊輝楠陳情後,應比照另案康寧祥、黃武次監察委員受理其陳情後糾正法務部、檢察官,及監察院彈劾林宏信法官等方式,辦理糾正劉登俊庭長,爰請求保全此部分證據云云。惟依莊榮兆上開陳述,無非係要求江明蒼監察委員比照先前其他監察委員就他案處理陳情之方式,辦理後續糾正事宜,顯見附表編號3至6之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或處理函文,均與系爭事件之原因事實(即主張江明蒼應就未彈劾劉登俊庭長而造成莊榮兆入獄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難認莊榮兆已釋明保全此部分證據之理由。況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及後續處理相關文件,均係永久保存,已如前述;且莊榮兆既稱:其持有附表編號4至6之監察院調查報告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當可自行提出此部分證據,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㈣附表編號9部分:

莊榮兆雖主張:前總統馬英九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是錯誤判決,因糾正錯誤而於88年3月18日提出88年執字第1號非常上訴意見書,請求保全上開意見書及總統府相關會議記錄云云。然「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至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常上訴意見書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擬具意見書向最高法院提出,尚非由總統或總統府開會討論決行,足認莊榮兆請求保全之此部分證據並不存在,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㈤附表編號10部分:

抗告人雖聲請保全此部分證據,然未敘明所請求保全剪報資料之媒體名稱、報導日期或刊登版面,難認已釋明應保全之證據內容。又依經驗法則判斷,報章媒體資料可輕易向該媒體調閱取得,尚無滅失之虞,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8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為准許證據保全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9、10駁回抗告人之證據保全聲請部分,核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抗告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表:

編號 抗告人書狀證物編號 證 物 名 稱 1 劉德勳監察委員調查報告 2 劉德勳監察委員調查報告之監察院內部簽報、會議記錄 3 原證3 康寧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及簽批文件 4 原證4 黃武次監察委員於88年4月13日接受莊榮兆陳情後,於翌日發出之警告函 5 原證5 施清火檢察官簽批報請陳聰明檢察長取消莊榮兆於88年4月15日入監執行之函文。 6 原證6 監察院彈劾林宏信法官之撤職公報 7 原證7 江明蒼監察委員接受接受莊輝楠為其父莊榮兆之陳情後,江明蒼函請司法院查報懲處結果之函文 8 原證11 臺中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含103執字第9289號)執行卷 9 原證12 前總統馬英九認定臺中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是錯誤判決,所提出88年3月18日88年執字第1號非常上訴意見書及總統府相關會議紀錄。 10 原證10 監察院糾正鄭玉山及下台等同撤職剪報(含蔡部長、林輝煌、法官協會砲轟蔡總統剪報)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