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曾柏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馨恩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8日在其臉書公開發表影射伊於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妨害其性自主之文章,並提及兩造曾於106年2月7日合意性交,又於106年4月20日在臉書上發表咒罵性文章並標註伊,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在臉書上公開道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兩造雖於108年7月5日當庭和解,惟伊已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因相對人仍持續對系爭事件公開發表評論及留言,及以假帳號私訊伊臉書之帳號,意圖以此挑釁並騷擾伊生活安寧,為避免伊之人格權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以人員、工具、電子通訊對伊實行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播送、展示、干擾、影響,並禁止對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評論或引述有害伊名譽之文字、圖片、聲音、影像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與物品;及命相對人遠離伊住居所100公尺;於前2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與前項聲明内容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综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及應於臉書上發表公開道歉或澄清之聲明等語,嗣抗告人於兩造在系爭事件中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並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22萬2,500元本息等語,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原法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下稱繼續審判事件)全卷查核明確(見系爭事件影卷第1頁、繼續審判事件影卷第147頁)。惟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以人員、工具、電子通訊對其實行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播送、展示、干擾、影響,並禁止對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評論或引述有害抗告人名譽之文字、圖片、聲音、影像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與物品,及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100公尺(見原審卷第9頁),顯非為維持請求標的之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依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部分:
抗告人以系爭事件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可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存在相對人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之爭執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然依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及繼續審判事件中請求內容,可認相對人若以抗告人主張方式賠償,已足以填補抗告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當無在繼續審判事件訴訟期間,發生抗告人受有痛苦或不利益之重大損害情形;而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臉書留言及文章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287至314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等內容,多屬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其個人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非全然毫無所本,難認其有以不實陳述惡意中傷抗告人之意圖,或有何挑釁、騷擾或霸凌之言語,將對抗告人造成何具體損害之急迫危險,難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況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縱認相對人之言論,影響他人對抗告人觀感,然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必要。是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其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亦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