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2號抗 告 人 黃慧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楊振輝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係分由原法院法官劉致欽審理。而伊前與楊振輝間之原法院108年度宜補字第29號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下稱補字第29號事件)亦是由法官劉致欽審理,惟補字第29號事件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伊起訴後,延宕50日仍未接獲開庭通知,經伊臨櫃詢問後,始接獲法官劉致欽命補正陳報拆除面積之通知函,顯係法官積壓此案多日不處理,若非伊洽詢,此案恐仍積壓中,且不知何故移轉至原法院宜股承辦,並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宜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如認補字第29號事件之進行程序合法,何以與107年10月30日建物所有權請求妨害除去事件所進行之程序不同,難認無偏頗。又伊與楊振輝之配偶陳莟笑間之108年度宜簡字第10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恰巧亦由法官劉致欽審理,結果遭判決駁回伊之訴,實令人不服,伊為此向承辦之寛股聲請交付辯論庭錄音錄影光碟,然未獲回應,經伊委請律師聲請閱卷,乃得知108年5月21日陳莟笑及其配偶楊振輝(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聯名之陳報狀第1頁末段已自承:「告我目前地上物,其實當時是為了怕洗地板滲水,才撲上磚塊」,應屬重要證據之一,詎法官劉致欽隱匿此對造自認之重要證據「陳報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5條規定將繕本交付伊,致伊不知有此陳報狀存在,即無從聲請閱卷,自屬故意隱匿證據、包庇對造所為駁回判決,顯屬枉法裁判。伊嗣又於108年8月6日獲知陳莟笑、楊振輝夫婦聯名寫給寬股書記官謝佩欣、法官劉致欽關於「再次打擾」、「再幫一次忙」,及故意誹謗伊及家屬之關說函,足以證明法官劉致欽與陳莟笑、楊振輝夫婦有不當之私下接觸,其行為已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形象,更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且所謂上次幫忙被告所處理的事情究竟為何?目的為何?應由法官劉致欽說明,此連續幫忙被告之作為,縱未有何不當關係,亦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依上所述,可見法官劉致欽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劉致欽法官承辦補字第29號事件所進行之審理程序,為承審法官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定訴訟指揮權所為程序進行,尚難僅以不同案件程序之進度不同,逕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指108年度宜簡字第10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對造函件所載內容或陳報狀繕本送達等情,亦屬承審法官於他案依訴訟指揮權所為程序進行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尤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包庇對造、隱匿證據或有何不當之私下接觸之情,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能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他案判決結果,或認法官進行訴訟欠當,即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光碟譯文,觀其內容係就訟爭水泥磚塊係何人鋪設之事實,闡明舉證責任之誰屬,並無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因抗告人對承審法官就他案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上不滿或臆測,即指為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以系爭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於他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非可採,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