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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7號抗 告 人 林阿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添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添、林宏達(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與訴外人林順進(兩造之父)、吳宏宗、林明德、林明聰,於民國76年間,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資土地,34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為34、34-3 、34-4 地號土地),其等二人各出資200 萬元;林順進出資100 萬元(故出資比例為2/5、2/5、1/5),並約定其等出資購入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順進名下,林順進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借名於伊名下之合資土地,移轉登記與前開其他共同出資者,卻未將其等借名登記之土地(即前開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按上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順進於96年6 月14日死亡,其等與林順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故於

108 年4 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以外之林順進繼承人(即抗告人林阿河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阿義),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溪電字第197910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於102 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即1/2(林順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相對人各自出資比例)=1/5】予相對人二人單獨所有,有起訴狀、其上收文戳章、相對人109 年7 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各1 份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 頁、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789 號卷第49至52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阿河僅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包括林阿義部分,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二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2 分之1 ,即200 萬元為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4 項、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前開繼承登記)、第二項(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5 所有權登記與抗告人單獨所有)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聲明第一項之終局目的,在於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繼承登記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所有權登記與抗告人單獨所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因相對人有二人,此部分為主觀之訴之合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核定為734 萬0,8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96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1/5×2=7,340,800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係免於塗銷繼承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與相對人單獨所有,共計亦為應有部分2/5 ,上訴利益同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即734 萬0,800 元。原法院以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額共40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以原告即相對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尚有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僅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二人共同出資之2 分之1 計算,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且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