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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10號抗 告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文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返還公司印鑑及文件(下稱執行標的),因執行名義所載標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特定物(下稱系爭憑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遺失,而陷於給付不能,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執行法院以伊未交付系爭憑證為由,對伊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倘不予停止,相對人受有執行法院不斷裁處罰金,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將執行名義所載物品及文件返還抗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限期相對人自動履行,然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提出系爭憑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裁處怠金3萬元。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27-51頁、第71-93頁),原法院並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憑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滅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25頁、第95頁),則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尚非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謊稱系爭憑證遺失,濫行起訴、拖

延訴訟,逃避強制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且系爭憑證遺失,並非消滅或妨礙債務人事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相對人返還系爭憑證不具不可回復性,亦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裁處怠金亦非屬損害,自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9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給付內容,係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不可代替行為。從而,相對人如未履行返還系爭憑證,執行法院得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重複裁處怠金,並得予以管收。準此,相對人謂系爭執行程序倘不予停止,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憑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遺失乙節如為屬實,則其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顯無理由。抗告人主張:系爭憑證是否遺失,僅涉及如何強制執行問題,不得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毀損系爭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業據該署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35-155頁),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遽謂:相對人謊稱系爭憑證遺失,濫行起訴、拖延訴訟,逃避強制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且相對人有無遺失系爭憑證,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抗告人之事由發生,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是否有理由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遺失系爭憑證,而有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法院得對相對人重複裁處怠金或管收相對人,及執行法院難以實體調查系爭憑證有無滅失、民事法院就此一實體事項得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確認,並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核屬必要。㈢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未能使用系

爭憑證之損害額定之。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憑證,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堪認系爭憑證之財產價值應為165萬元。又按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原法院酌定為4年4月,預估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5萬7,500元【計算式:1,650,000×5%×(4+4/12)=357,500元】,另考量相對人其他程序所費時間等因素,據以認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0萬元,要無不合。

三、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