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4號抗 告 人 莊晴富相 對 人 王效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王世宏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下稱495號事件),並再以抗告人及王世宏為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49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兩造及王世宏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原法院裁定准許(案列104年度聲字第810號,下稱810號裁定),經相對人持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537萬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495號事件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復由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104年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下稱10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於同年月30日確定。相對人於108年11月21日寄發行政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況伊已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顯已遵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自明;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同時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場合,應認第三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其擔保利益同時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存在;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查,495號事件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由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495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於104年7月30日即行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不能認符合上述「訴訟終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惟觀相對人係以對抗告人、王世宏(分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以其等2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獲准(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卷第4至5頁);原法院提存所亦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存字第2557號函通知民事執行處略以:「提存人王效輿已於104年5月21日下午3時46分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為相對人王世宏提供擔保新臺幣:5,375,000元整(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請查照。」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卷第8頁),並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除可能使抗告人受有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外,王世宏亦可能因無法即時藉由系爭執行程序清償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亦生有損害;堪認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依810號裁定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抗告人、王世宏前開可能發生之損害而存在。惟相對人於495號事件確定後,僅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未及於王世宏(見本院卷第45、49、63頁),依上說明,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未予糾正,逕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