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6號抗 告 人 李佳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下稱3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蘇錦秀迴避。惟36號事件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同年5月18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原法院卷第6頁),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