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8號抗 告 人 林火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弘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為第三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商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則為第三人即華商公司股東賴幸夫之次子,華商公司前向賴幸夫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賴幸夫死亡後其所遺華商公司股份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並將前述公司股份出售予伊,伊已於民國108年8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元至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賴蔡怡怡之帳戶,詎匯款後相對人卻拒絕與伊簽署股權讓渡書,甚至起訴請求華商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伊已就此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股份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至於該債權能否成立,尚待該案之判決,應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故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兩造間確有上揭股權買賣契約之事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乃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華商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則為該公司
股東賴幸夫之繼承人,華商公司前向賴幸夫承租系爭房屋,嗣賴幸夫死亡後其所遺華商公司股份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由相對人繼承,其將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伊,伊已於108年8月間陸續匯款127萬元至相對人之母賴蔡怡怡帳戶,詎匯款後相對人卻拒絕與伊簽署股權讓渡書,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股份或返還不當得利,並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固據提出形式觀之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賴幸夫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傳真函、匯款單、受款帳戶封面、警局報案三聯單(含委託書)、存證信函、抗告人起訴狀等資料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至10、22、24至26、31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存在。至於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僅能證明華商公司曾向相對人主張該公司已匯款120萬元予賴蔡怡怡,請求相對人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未果之情,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因此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與華商公司間因遷讓系爭房屋等事涉訟一節縱屬實情(見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核與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難執此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