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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 張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理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票字

第326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等釋明資料為由,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之聲請,復於同年月30日裁定(處分)駁回其對相對人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已提出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財產足供執行,且從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可知,相對人極可能投保同一關係企業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新北地院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而以伊未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㈡又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781元,非無資力,以臺灣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計算,縱相對人之子女尚未成年,然相對人之配偶有工作,以兩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合計為22,299元,自無不能執行之情事;況相對人出入以賓士汽車代步,該車價值200餘萬元,足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及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再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8日命抗告人

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投保保險金債權之釋明文件,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具狀陳報其非政府單位,無法查得該資料,而請求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為調查,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等情,有新北地院函、陳報狀等件附於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執行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投保保險金債權之資料而未查報。準此,新北地院為發現抗告人可供扣押之財產,如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或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或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惟該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逐一詳為調查審認,即於109年4月21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查詢相對人投保保險金債權之資料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容有未足。

㈡況相對人確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多筆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之

事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當事人資料卷)。準此,抗告人主張新北地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金債權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與法不合一節,應可採信。次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相對人雖辯稱:伊目前僅有對第三人葆運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債權23,78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且需與配偶許溧媗共同扶養5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分擔扶養費9,300元,及與伊母劉瑢嫻、伊弟顏得軒共同扶養伊父顏建松,每月應分擔扶養費6,200元,已無法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抗告人所否認,抗告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相對人辯稱:伊每月平均薪資債權為23,781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且有共同生活之親屬即伊配偶許溧媗、5歲之未成年子女、伊父顏建松、伊母劉瑢嫻、伊弟顏得軒等情,固有相對人提出之戶口名簿、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證明,及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等件附於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執行卷可憑。惟相對人抗辯其每月平均薪資債權23,781元,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果爾,相對人每月薪資債權款是否確為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所不可缺少?及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最低生活費究需若干?暨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有無其他權宜舉措藉以維生?新北地院均未詳予調查審究,自有未洽。

㈡又相對人於108年度所得為283,200元;相對人之配偶許溧媗於1

08年度所得為4,602元,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為8,000元;相對人之母劉瑢嫻於108年度所得為16,12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為8,600,060元;相對人之父顏建松於108年度所得為3,460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為410,700元;相對人之弟顏得軒於108年度所得為481,526元;暨相對人及其子、配偶許溧媗、母劉瑢嫻、父顏建松、弟顏得軒均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多筆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之事實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當事人資料卷)。準此,相對人及其子、配偶許溧媗、母劉瑢嫻、父顏建松、弟顏得軒應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並於109年間仍有資力新增多筆保險。況相對人如將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亦得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維持生活,故相對人每月薪資債權當非全部均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就相對人每月薪資債權全部予以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㈢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且相對人有逃避債務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新北地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可採一節,似非無據。綜上所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投

保之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等釋明資料為由,於109年4月21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之聲請,復於同年月30日裁定(處分)駁回其對相對人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發回新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