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吳高勝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高勝華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新台幣(下同)9400元之109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聲請提存所撤銷原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法院起訴請求伊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駁回其起訴確定後,相對人復另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3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事件)。由此可知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亦無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詎其竟於系爭前案事件確定後,逕以律師函附寄面額9400元匯票給伊,主張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經伊退還匯票後,相對人復以伊拒絕受領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9400元。因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即知此情,提存所不察,逕予准許提存,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
是以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自非在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之內,至為明確。
三、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通知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9400元、提存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名稱及日期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並記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等語,並提出抗告人109年2月25日所發新北府財用字第1090284967號函為證,有提存書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41號清償提存卷內可稽。則原法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並無欠缺後,准許相對人辦理提存,洵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頁),主張兩造間已由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相對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部分係無理由,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契約關係存在,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提存,係與事實不符部分,惟此應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提存程序所得審究。況有關上開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亦非辦理清償提存時所需附具。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提存所未查明相對人聲請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結果不符為由,對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提存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