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王月美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李牧宸律師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相 對 人 陳保慈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既係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核其對外即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自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如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已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並就任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查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第三人陳和成、陳俊豪、陳生貴為董事(下稱105年股東會決議),嗣經股東陳俐安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105年股東會決議,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將105年股東會決議予以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青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回復至選任前即為103年6月30日股東會(下稱103年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即相對人陳保慈、董事陳怡全、陳俊豪之狀態(原任期自103年6月30日至106年4月29日止),惟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陳俊豪則於109年1月2日辭任董事職務,董事僅存陳保慈1人,且均已屆期未改選,臺北市政府並函知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即依法改選,抗告人向法院聲請為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非字第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陳保慈(下逕載姓名)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下稱臨時管理人裁定),已有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8日函文、前開各該判決、裁定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677頁至712頁),並經本院調閱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訛。又青上公司業於109年8月3日完成臨時管理人登記,張孟權律師並以法定代理人地位具狀向本院聲明陳受訴訟,有原法院109年7月27日函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215頁、275頁至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陳保慈於105年股東會決議遭撤銷後所回復之董事長身分,任期原即屆至,法院復已為青上公司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暨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自無由陳保慈繼續延任執行董事長職務之餘地,嗣青上公司向本院陳明終止謝協昌律師之委任,此有解任書足憑(本院卷第219頁),並親自代理青上公司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是謝協昌律師已非青上公司之代理人,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青上公司股東,緣青上公司105年股東會決議經另案訴訟判決撤銷確定,臺北市政府並發函要求將青上公司董事長回復登記為103年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長陳保慈(該次選任之其餘董事陳怡全、陳俊豪分別死亡、辭職),陳保慈乃自109年3月起以董事長身分接管青上公司。然青上公司於105年4月前均由第三人陳怡全為實質負責人,且未遵公司法規定選任董監事,隨時依個人意志指定董監事,或命令全體股東配合改選,102年10月28日股東會(下稱102年股東會)及103年股東會即非由董事會召開,該兩次股東會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選任之董事自應屬無效,惟有回復為101年3月21日股東會(下稱101年股東會)所選任董事陳怡全、陳張純妹、陳保慈、陳和成及陳生貴組成之董事會,始能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落實公司法以董事會為決策機關及董事具有任期之制度。伊為此提起確認102年及103年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暨確認所選任董事(含陳保慈)與青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下稱本案訴訟)。然陳保慈前提告青上公司員工王淑芬與楊秋月、劉育任涉犯侵占、恐嚇等罪嫌,並強加暴行於公司員工暨股東陳佩君,使青上公司人力資源受到實際損害,及使股東陳佩君因畏懼其暴力行為而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復對時任董事之家族成員陳和成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威嚇並阻擾其經營行為,另夥同家族成員陳建福以富利公司對青上公司提出返還借款訴訟,陳保慈自可能於訴訟中為自認而是青上公司利益受損;又陳保慈無正當理由損失數十萬元提前终止租約,將營運處所搬遷他處,並非法解雇員工或予以降職減薪,大肆變更青上公司現狀,造成員工人心惶惶,且任意終止律師委任或終止承攬廠商合作,嚴重損害青上公司舆交易第三人利益,已對青上公司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嗣青上公司先後於109年1月21日及2月6日、8月7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期能依法改選董監事,陳保慈未積極謀求公司利益,拒絕出席股東會,造成出席股數不足,無法順利選任董監事;其復為阻止伊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另訴對伊提起禁止執行監察人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是陳保慈既非合法選任之董事,更無擔任董事長之能力,若任令其1人逕自違法對外以青上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公司財產將遭任意處分,致使公司無法正常運作,青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均受損害,自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陳保慈行使青上公司董事職權;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陳保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青上公司之董事職務。惟原裁定不察,遽以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駁回後開㈡之聲請部分廢棄;㈡願供擔保後,請准陳保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青上公司之董事職務。(另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為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代行董事職務部分,因經法院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已於前述,抗告人於本院陳明此部分無再為聲請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自無庸審酌)(又抗告人於本院另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陳保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青上公司之董事長職權部分,則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㈠青上公司略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就任後,為解決伊公
司僅剩1名董事致董事會無法運作情事,於109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陳保慈出現會場卻不出席,導致出席股數未達半數而流會;且經調查獲悉陳保慈前違法解雇員工,並無故終止伊公司高雄大發廠之工程,致承攬廠商向法院訴請給付工程款,更發現青上公司管理組織之諸多缺失,且陳保慈於109年8月間聘用保全入駐內湖辦公室,致使臨時管理人心生畏懼,其並對人事任用、採購合約簽核、銀行印章變更等事項,多方阻撓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更羅織不實指控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自有禁止陳保慈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故同意抗告人之聲請。㈡陳保慈略以:102年及103年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
事,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俱無理由,則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在董事改選前,伊仍為青上公司之董事,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及急迫。且抗告人提及之民、刑事訴訟,均發生在伊109年3月擔任董事長之前,並與伊董事身分無關。又伊之前為行董事長職權,將公司冗員及不適任員工共計7人資遣,重新聘用4人,以精簡公司人事及薪資支出,另為節省辦公室租金而遷移辦公室,且青上公司並非僅能委任特定律師,則伊終止葉鞠萱律師之委任,重新委任其他律師,亦未對青上公司造成損害。自伊接掌青上公司後,青上公司獲利成長,符合公司利益,反係抗告人對其監察人職務需查核之公司表冊拒不處理,忽視青上公司之利益。至於青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固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惟此乃公司家族成員意見歧異所致,與本案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無涉。況抗告人並無針對上情究有何致青上公司或股東蒙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情事未為釋明,其本件聲請自無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青上公司102年及103年股東會有非為董事會所召
開、無通知書等事由,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各該次股東會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業已起訴請求確認102年及103年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事件及確認青上公司與陳保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節,業據提出最新股東名冊、102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102年11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103年7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2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101年3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062600號函、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49頁、63頁至70頁、423頁),又上開102年及103年股東會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涉及兩次會議選任陳保慈為董事之決議是否失其效力,足認抗告人就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指稱陳保慈提告青上公司員工王淑芬、楊秋月及劉育任涉犯侵占、恐嚇等罪嫌,並強加暴行於公司員工暨股東陳佩君,使青上公司人力資源受到實際損害,尚使股東陳佩君因畏懼其暴力行為而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復對時任董事之家族成員陳和成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威嚇並阻擾其經營行為,又夥同家族成員陳建福以三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對青上公司提出返還借款訴訟,陳保慈可能於訴訟中為自認,使青上公司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云云,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375號、108年度偵字第24697號、109年度偵字第5797號、107年度偵字第20512至20518號、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狀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89頁、253頁至271頁、309頁,本院卷第29頁至36頁)。然觀諸上開文書,陳保慈係以王淑芬、楊秋月於106年間受富利公司董事發函要求交付該公司大小章而無故拒絕構成侵占為由,提告渠2人侵占罪嫌告訴(原審卷一第73頁至75頁);另以108年6月間其至具共有權之不動產時遭有親戚關係之劉育任持高爾夫球桿揮舞為由,提告劉育任涉犯恐嚇罪嫌(原審卷一第77頁至78頁),暨以其兄弟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於108年9月25日父親陳怡全之骨灰入塔時辱罵伊等情提告妨害名譽告訴(原審卷一第309頁至311頁);至第三人陳佩君則以陳保慈於108年9月間在其住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向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審卷一第79頁至83頁);顯見上開情事均發生在陳保慈於109年3月回復董事長身分接管青上公司之前,並與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完全無涉,難認陳保慈上開舉措有以董事(長)身分不當干擾青上公司之運作可言。另抗告人所指對董事家族陳和成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者,及對青上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者,均為富利公司,非陳保慈,且亦非發生在其回復董事長身分之後(原審卷一第85頁、253頁至254頁),且依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陳生貴、陳和成及王淑芬亦均稱青上公司有與富利公司簽立融資合約情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又富利公司與青上公司間返還借款訴訟進行迄今,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陳保慈曾以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認借款之事證,即謂陳保慈將於返還借款訴訟中自認而淘空青上公司云云,亦難採憑。是以,徒憑抗告人所指上情,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抗告人另稱:陳保慈無正當理由損失數十萬元提前终止租約,將營運處所搬遷他處,並非法解雇員工或予以減薪,大肆變更青上公司現狀,造成員工人心惶惶云云,並提出人事命令、通知、搬遷公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1頁、133頁、359頁至361頁)。然青上公司搬遷辦公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並未有遷址不明之情況,且如新址之租金較低,公司即能節省租金支出,故搬遷公司難謂必對公司產生損害。再公司人事任用為董事長職權範圍,且公司精簡人力或資遣員工之原因有數端,非必屬對公司不利益之行為,是否為屬惡意資遣或不當解雇,通常亦需經法院審理調查後始能認定;又公司如有非法解雇員工之情事,員工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回復工作,且遭青上公司解雇之員工4人亦經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卷第315頁起之民事起訴狀);另公司支付資遣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乃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義務,自不因解雇員工而遭求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謂已對青上公司造成急迫危險或不能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就陳保慈遷移辦公室、解雇員工等節究致青上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害或危險,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再審以青上公司現已由張孟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張孟權律師並自承已回復原解雇員工之職務及另聘特別助理(本院卷第309頁至311頁、389頁、391頁、393頁),即其亦本於董事長地位行使其人事任用權。則抗告人遽以陳保慈曾對公司員工為解雇、降職或減薪行為,難認有就青上公司之運作或利益已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定暫時處分原因為適當之釋明。⒊再者,委任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任關係
,則陳保慈於回復青上公司董事長身分後,終止受原董事長陳和成委任之葉鞠萱律師,重新委任自己信任之謝協昌律師擔任青上公司訴訟代理人,本合於常情,此由張孟權律師接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後,亦即終止前陳保慈委任謝協昌律師擔任青上公司本件聲請事件代理人(參張孟權律師書狀所述及解任書,本院卷第207頁、219頁),益足徵知。又青上公司於陳保慈終止葉鞠萱律師委任之翌日雖即有訴訟案件開庭,惟該訴訟事件並無於青上公司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即行辯論終結,有抗告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03頁至105頁)。抗告人主張陳保慈終止青上公司與原委任葉鞠萱律師間委任關係云云,而謂陳保慈棄公司利益不顧,有極大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亦難認已為釋明。⒋抗告人另稱陳保慈前以青上公司董事會提出108年間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要求伊(斯時擔任監察人)於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簽章,伊因發現上開財務表冊未臻完備,無從簽任,伊為行使監察人職權,乃委任律師通知陳保慈應再提出符合規定之財務報表,惟竟遭陳保慈拒收,顯有逃避監察人監督之情事云云,雖提出青上公司109年6月17日函件、同年6月23日律師函暨郵政投遞記錄(本院卷第43頁至78頁),惟此情究對青上公司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未見抗告人為任何釋明。抗告人另稱:陳保慈上任後就青上公司已進行之工程,僅憑一己喜好,不顧青上公司利益,任意终止,同時造成青上公司及合作廠商之損害,合作廠商更已對青上公司提出訴訟,已對青上公司商譽造成重大損害,當不得使其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云云,則未提出任何釋明,自不能遽行推論本件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⒌抗告人雖又主張陳保慈未積極謀求青上公司利益促成公司順
利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反於109年1月21日、2月6日、109年8月7日等多次股東會均拒絕出席股東會及慫恿其他股東拒絕出席,造成出席股東人數不足,無法順利選任董事,惡意阻撓青上公司回歸正軌云云,並有各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交寄大宗郵件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可考(原審卷一第51頁至60頁、本院卷第245頁、401頁至409頁)。惟股東會之出席數或表決權數係以股東持股多寡為計算,陳保慈所持有之股數不因其是否具公司董事身分而有異,故縱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屬實,亦顯涉及股東權行使之爭議,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為防免股東會無法召開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應停止陳保慈之董事職權云云,難認適當。⒍至青上公司於張孟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雖於本院陳稱
對於抗告人本件聲請無意見,然其所持理由(本院卷第377頁至395頁),除與抗告人所述陳保慈將員工解雇或降職、減薪,無故終止青上公司高雄大發廠工程之承攬、不出席股東會等節相同,均無從認有定暫時狀態原因之外;其另指陳張孟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後,發現青上公司有諸多管理缺失,例如打卡制度、郵件信箱管控、事務簽核層級、工廠可否自辦銀行業務、公司印章之保管云云,亦僅為陳保慈陳保慈原任董事長期間為治理公司之執行方法是否適當而已。青上公司另稱:張孟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陳保慈曾雇用保全人員進駐公司,致使臨時管理人心生畏懼,其並對臨時管理人之人事任用、採購合約簽核、銀行印章變更等事項不滿,多方阻撓其行使職權等語,然其既亦稱該等保鏢為保全公司人員,且係陳保慈以為協助維持109年8月7日股東會臨時會現場秩序為由聘用,期間僅109年8月5日至8月7日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又無提出該等保全有何不法行為之跡證,另復自稱張孟權律師為避免與陳保慈發生衝突,已為讓步或採取適當措施,尚難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事發生。張孟權律師係本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法院裁定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不能僅因不滿陳保慈原任董事長期間所施行之政策,抑或陳保慈針對張孟權律師所為人事或公司經營管理之方法提出不同意見而發生齟齬,即遽謂應暫停陳保慈之董事職務;又張孟權律師雖因與陳保慈之意見不同,致難以順利執行青上公司各項事務,惟此與青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仍屬有間。故依青上公司所述,猶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⒎此外,抗告人自承青上公司先後於101年、102年、103年股東
會均決議選任陳保慈擔任董事(原審卷一第13頁),並有102年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03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01年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至48頁),亦即縱認抗告人所提確認102年及103年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陳保慈仍因101年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而具董事身分,則陳保慈長期擔任青上公司董事,由其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應不致產生陳保慈董事委任關係不確定而致法律關係複雜之情事。惟倘一旦禁止陳保慈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從回復。再審酌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是經本院權衡利益之結果,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妨免之損害,亦難認已逾陳保慈如受暫時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命陳保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青上公司董事職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究有何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