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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宏嶽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一〇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九五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可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關執行之標的物尚非書狀應記載之事項,縱其未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效力。且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又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依分配程序處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41號、96年台抗字第259號、109年台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事聲字第13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639、364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全部、同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104萬6,7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前開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59、61頁)、「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影卷第1、3頁)可稽;惟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另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28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乙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司執字第41295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一第97至103頁,卷二第51至55頁)。又統一證券公司於108年4月24日執臺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29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至4頁)。抗告人嗣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取得本案勝訴判決,而於108年6月18日執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060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樂字第6060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統一證券公司再於108年7月16日聲請就系爭房地追加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73、95頁),嗣系爭房地經執行處於109年1月16日拍定,得款計1,328萬3,688元,於同年4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5月15日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卷三第142至147頁)。抗告人以系爭分配表將其列為假扣押債權人,並以假扣押債權5,696萬6,911元列入分配次序14,然應將其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為由,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嗣後已取得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民事聲明分配狀上記載對「所有執行標的」參與分配,雖執行處其後發函命補正執行標的,然伊於108年6月28日之陳報狀仍記載「所有執行標的」,及「欲聲請執行之標的內容『包含』債務人鍾宏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不動產及悠克股票」等,並無排除參與系爭房地之執行標的之意,且執行處前均係以「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伊關於系爭拍賣標的之核定拍賣底價、拍賣日期及命提出債權計算書等,是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效力及於伊,無庸針對系爭房地再為聲明參與分配。然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僅將伊列為假扣押債權人,並以假扣押債權金額5,104萬6,722元列入分配,竟於核定分配表時,將之改列為假扣押債權人,並以假扣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損及伊權益,自應更正以終局執行之債權金額5,696萬6,911元列入分配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更正系爭分配表,改列抗告人為併案債權人,並以本案判決之債權金額5,696萬6,911元及其利息列入分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18日執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陳明「聲明人參與對該案所有執行標的之分配」等語,有該「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1日發函命其具體指明所欲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內容,逾期未補正,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等,抗告人於108年6月28日具狀陳報:「緣陳報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聲明對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5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129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有執行標的』參與分配,現依鈞院108年6月21日北院忠108司執樂字第60604號通知,陳報欲聲請執行之標的內容包含:債務人鍾宏嶽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不動產…。債務人鍾宏嶽…悠克股票2274千股、…悠克股票155千股。」等語,有前述108年6月21日函文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5頁、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影卷第9頁),可認抗告人有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參與分配之意思,僅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要求指明具體財產,而陳報前揭不動產及股票,然尚難認抗告人有放棄就相對人其他財產參與分配之意思,且執行處已於108年7月3日將抗告人參與分配之108年度司執字第60604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亦以「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抗告人關於系爭房地之核定拍賣底價、拍賣日期及命提出債權計算書等,有前述108年7月3日函文及前述通知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29頁),是抗告人就對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財產之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程序競合而合併辦理,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與執行之標的物並非聲請強制執行狀應記載之事項,縱抗告人未為記載執行標的包含系爭房地(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不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效力,不生失權效果,故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應依分配程序處理,因此,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為併案債權人,並以本案判決之債權金額5,696萬6,91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乙節,洵屬有據。

㈡執行處委託拍賣前述相對人股票,賣得價金406萬7,748元後

,於108年8月23日製作分配表,以抗告人之本案債權金額5,696萬6,911元列入分配,抗告人獲分配241萬8,095元,以清償本息及費用等,剩餘本金5,818萬0,652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並定於108年9月20日實行分配,而執行處業於該日將分配款241萬8,095元電匯至抗告人陳報之帳戶乙情,有前開分配表及執行處108年8月27日及108年9月20日函文、臺北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可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57至163頁,卷二第

7、9頁)。又執行處於109年1月16日拍定系爭房地,得款計1,328萬3,688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5月15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記載抗告人為「假扣押債權人」,然卻以本案判決之債權金額「5,696萬6,911元」列入分配,且未扣除前開已獲償之241萬8,095元,又在「附註欄」記載「假扣押債權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司執60604即107司執全486)雖已有終局執行案件(即本院108司執60604號案件),惟依據其108年7月1日〈此為收狀日,狀紙日期是108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併案標的於本案中僅有股票部分而載明未聲請併案執行本件分配之不動產,故僅得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受分配…」等,嗣又於109年6月8日更正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更改為假扣押債權金額5,104萬6,722元,並定於109年7月3日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及嗣後更正之分配表、執行處109年4月15日與109年6月9日函文可考(見系爭執行卷三第142至14

7、198至203頁)。是系爭分配表未扣除已清償部分及附註欄之記載與該分配表分配情形不符;以及嗣後更正之分配表未以本案判決金額5,696萬6,911元(應扣除已清償部分)、改以假扣押債權5,104萬6,722元列入分配,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