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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 彭薪曄

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兼 共 同代 理 人 彭培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承審法官職務調動而更易,合議庭已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裁定命林祐宸法官行準備程序,惟林祐宸法官迄109年2月25日始開庭審理。又於109年3月31日準備期日勘驗原證10、13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前,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即原告)應表明該系爭錄影光碟畫面之提供者及提供時間,復為防免系爭錄影光碟遭變造而具狀請求勘驗監視器原始檔,林祐宸法官均未接受。林祐宸法官於109年3月31日準備期日要求相對人提出由第三人輝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出具錄影畫面係真正之書面證明,並敘明錄影畫面提供者及提供時間,竟僅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異議反對,林祐宸法官即改成審酌是否由法院主動函詢輝松公司,林祐宸法官審理系爭事件顯然偏袒相對人,並致抗告人與林祐宸法官發生爭執口角而形成嫌怨,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因原承審法官調動,受訴法院乃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事件改由法官姜悌文、熊志強、林祐宸3人組成合議庭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林祐宸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兩造並合意由林祐宸法官調查證據等情,有該裁定及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系爭事件卷第260-1頁、第285頁至第291頁),則林祐宸法官於系爭事件自有訴訟指揮權限,並得調查證據。又訴訟事件審理期日或準備期日之訂定、訴訟進度之快慢,及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及應如何調查之判斷,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承審法官本可依職權,視個案情況而酌定判斷之。抗告人所舉林祐宸法官未速訂期日通知兩造行準備程序、不依其聲請調查系爭錄影光碟之來源是否真正、不同意改勘驗監視器原始檔、僅因相對人異議即未要求相對人提出第三人輝松公司出具系爭錄影光碟為真正之書面證明而改由法院向輝松公司函詢各情,無非係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及認法官就如何調查證據之判斷失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主張因林祐宸法官偏袒相對人,致其與法官爭執發生口角而形成嫌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即令抗告人曾因審理或調查證據之方式與法官意見不同而有爭執,亦係對於個案進行方式之意見表達或闡明,亦非屬「法官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嫌怨」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林祐宸法官有何法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原即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林祐宸法官迴避,即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