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珍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日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日傳於民國85年10月30
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由伊代出,相對人迄未清償,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曾涉犯毀損債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因妨害家庭經判決應給訴外人賴素珍300萬元,有清償能力卻拒絕清償,任令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伊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暨移轉登記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惟與本案訴訟間,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僅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不同,伊就前案訴訟聲請假扣押獲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准許確定,前後案之假扣押原因應大致相同。就相對人表示欲脫產部分,於前案借名登記訴訟調解期間,相對人嗆聲這些財產就是要過給余燕貞和外遇所生之子,可見相對人多年前之訴訟時業已著手準備脫產事宜,益徵本件相對人規避債務清償之可能性增加,縱伊獲勝訴判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600萬元借款債權,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憑條、土地銀行利息收據、房屋稅、水電費繳款收據、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相對人答辯狀及筆錄、本案訴訟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卷第15至81頁,下稱司裁全卷),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㈠賴素珍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房地)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7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賴素珍因相對人與余燕貞之通姦、相姦、同居行為,向兩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余燕貞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本息,並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相對人於同年11月8日就已遭賴素珍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屋與余燕貞訂立租約,租期自10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8日,每月租金3,000元,相對人、余燕貞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賴素珍100萬元本息,相對人、余燕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賴素珍之債權,於104年12月22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租約,以此方式令系爭房地之應買人無法點交而使用,以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降低上開房地遭法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而隱匿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余燕貞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嗣民事執行處通知賴素珍、相對人於105年5月11日至系爭房地會同測量,並辦理建物增建之查封登記事宜,賴素珍與余燕貞發生爭執而互為傷害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賴素珍告相對人、余燕貞毀損債權,賴素珍、余燕貞相互告對方傷害,經檢察官共同偵查起訴傷害、毀損債權後,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經調解具狀撤回告訴,原法院刑事庭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610號起訴書、建物及土地謄本、相對人與余燕貞公證書及租約、591租屋網租屋行情、原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司裁全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賴素珍上開撤回告訴,雖然並非認相對人未有毀損債權行為,亦非相對人毀損債權行為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罪,惟相對人係針對與賴素珍之侵權行為訴訟所為,並非針對本案訴訟所為,且系爭房地業經拍賣執行完畢,如下㈡所述,尚難因此認為本件相對人有脫產之虞。㈡抗告人主張:伊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暨移轉登記之前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敗訴確定,與本案訴訟間,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僅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不同,伊就前案訴訟聲請假扣押獲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准許確定,前後案之假扣押原因應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查前案訴訟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85年10月30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任令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拍定價金為1,300萬元,使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害,而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理由為抗告人所提資料,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房地遭拍賣,抗告人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其價金,有該等裁判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可知抗告人前案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房地遭拍賣請求返還或賠償其價金,與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縱前案訴訟106年度事聲字第27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惟時空情節均與本件有別,且個案認定不同,對本件並無拘束力。㈢抗辯人主張:於前案借名登記訴訟調解期間,相對人不斷在法院、股東及家人間嗆聲這些財產就是要過給余燕貞和外遇所生之子,可見相對人多年前之訴訟時業已著手準備脫產事宜,益徵本件相對人規避債務清償之可能性增加,惟前開相對人所言之內容細瑣,與借名登記之訴無關而未記載於前案筆錄之中,倘鈞院有所疑問,請傳喚李同、李奇,李同、李奇為賴素珍與李日傳之子女亦為抗告人之股東,以證相對人確實曾說過欲移轉其財產予外遇對象及渠等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前案訴訟為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房地遭拍賣請求返還或賠償其價金,業如前㈡所述,縱令相對人於前案訴訟期間曾說過欲移轉其財產予外遇對象及渠等子女,惟尚難認為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依首揭說明,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屬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無適用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