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吳政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俊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鼎興集團旗下之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與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授信合約,並提供相對人簽發支票2紙(支票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250萬元)為擔保,經伊撥款450萬元予宗哲公司。惟其中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相對人及宗哲公司負責人因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73萬3,300元,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受理。相對人退票金額高達2,600萬元,業經多家金融機構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正義段之4筆土地(下稱新竹4筆土地)遭查封拍賣,定於107年間以總底價755萬2,000元拍賣(第4拍)流標,其經營幸福牙醫診所之每月健保所得收入1,050萬元遭伊及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分別假扣押250萬元及800萬元,惟伊此筆假扣押之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若無法取得勝訴判決而被撤銷假扣押,相對人除健保所得收入250萬元及新竹4筆土地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而新竹4筆土地顯難以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其資力無法清償滿足債權,已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3萬3,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宗哲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與其簽訂額度5,000萬
元之授信合約,並提供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經其撥款450萬元予宗哲公司;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且相對人及宗哲公司負責人因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173萬3,300元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刑事庭開庭通知書、鼎興集團詐貸案網路新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43頁),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㈡然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網
路拍賣資訊所示(見本院刑事1109號卷第27至29頁),相對人尚有新竹4筆土地可供執行,縱其上有他人所有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建物、墓地等,然107年間進行至第4次拍賣仍有755萬2,000元之價值,已足敷賠償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且抗告人與台新銀行於109年間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開設幸福牙醫診所健保給付費用債權,分別扣得250萬元、800萬元,亦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9年4月1日北院忠105司執全助庚字第1005號函可徵(見本院刑事1109號卷第15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尚在營業且收入不斐。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退票金額高達2,600萬元,刻遭其及其他金融機構訴請給付票款訴訟,惟依抗告人提出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一覽表所示,其中第一銀行請求600萬元票款、板信銀行請求750萬元票款,分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裁定卷第45頁);另台新銀行請求500萬元票款、抗告人請求系爭支票250萬元票款,分別經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第178號判決駁回等情,亦有該等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則台新銀行及抗告人先前假扣押相對人健保給付收入,恐將失其效力,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及健保給付收入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且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