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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77號抗 告 人 龍熙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鴻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2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2月3日命伊補正系爭本票原本,惟系爭本票原本遭相對人於108年9月19日教唆3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行取走並撕毀,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因相對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僅一時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原執行法院應准許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待伊依公示催告程序獲除權判決以替代系爭本票原本之提出後,再分配執行案款予伊。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伊逾期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票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依前開說明,除應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外,尚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3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辰字第10862號函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於109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執行法院109年2月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辰字第10862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屬不合法。

(二)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本嗣後遭相對人強行取走並撕毀,致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無法提出,但不影響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原執行法院仍應准許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待伊取得除權判決以代替系爭本票原本之提出後,再分配執行案款予伊云云。惟查,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僅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本票原本用以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其依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票原本,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合法。抗告人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江翠玲、吳李仁、張晄睿、郭珅禓共同於108年9月19日強行取走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本,相對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7條之教唆擄人勒贖罪嫌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法全然排除抗告人自願交還系爭本票原本予相對人之可能性,相對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7至21頁),且此為實體爭執,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主張:伊得經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提出除權判決,以替代系爭本票原本之提出,是伊一時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不影響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原執行法院仍應准許伊聲請強制執行,待伊取得除權判決後,再分配執行案款予伊等語,然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既尚未取得除權判決,無從補正其執行名義之必要證明文件,原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執行程序,是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經原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後,復未依限補正(包括以除權判決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