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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78號抗 告 人 林月娥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錦榮、林月娥(合稱為抗告人,單獨即逕載姓名)向原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其聲請狀雖記載「案號107年度再字第17號」,惟依其所述內容及抗告狀所載聲明,可知係聲請退還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第2163號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秦茹莉、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王春生、林錦坤(下稱林峻岳十二人,與管委會合稱相對人等)提起第2163號事件,經原法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0萬元,抗告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嗣抗告人對第2163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核算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萬2355元,並繳納裁判費2萬8027元,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繳,客觀上足認原法院已依職權調查審認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2355元無誤,據此可見抗告人於第2163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已有溢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7萬1973元(10萬元-2萬8027元)。詎原法院以系爭再審事件未經實質審認訴訟標的價額為由,駁回其退費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返還第2163號事件溢繳之裁判費7萬1973元。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許錦榮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第2163號事件,聲明為:⒈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456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467戶地下室一層建物內,地下室一層停車場編號第247號車位(下稱247車位)為許錦榮專有部分,編號248號車位(下稱248車位,與247車位合稱系爭二車位)為林月娥專有部分。⒉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⒊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1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許錦榮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3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二車位。⒋管委會不得發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⒌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⒍確認101年6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管委會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許錦榮及家屬10萬元(嗣經減縮為給付許錦榮5萬元)(以下分稱聲明⒈至⒎)。原法院於101年10月1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許錦榮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95-100頁,上開裁定合稱系爭裁判費裁定),抗告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亦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考(本院卷122、124頁)。原法院為許錦榮全部敗訴之判決,許錦榮全部上訴並減縮聲明,另追加林月娥為原告,林月娥訴之聲明:⒈確認248車位為林月娥專有部分。⒉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1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林月娥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在系爭二車位停放3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二車位。⒊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林月娥5萬元(以下分稱追加聲明⒈至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廢棄第435號判決關於駁回許錦榮聲明⒈至⒋之上訴及林月娥追加聲明⒈、⒉之訴部分,發回本院,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即聲明⒌至⒎及追加聲明⒊部分),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仍駁回許錦榮聲明⒈至⒋之上訴及林月娥追加聲明⒈、⒉之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各情,有歷審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9-87頁)。是許錦榮聲明⒌至⒎部分於104年4月24日確定,聲明⒈至⒋部分於107年1月25日確定,其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聲請退還於第2163號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卷第4頁),已逾上開規定所定3個月期間;且許錦榮既係依已確定之系爭裁判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自無溢繳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至系爭再審裁定核定該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於第2163號事件經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影響,許錦榮執此主張主張原法院就第2163號事件更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屬無據。從而,許錦榮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

㈡、又林月娥非第2163號訴訟之當事人,亦未繳納該第一審之裁判費,無從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退還於第2163號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均乏所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抗告意旨另指稱原法院於101年10月14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曁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系爭再審事件應裁定移轉管轄,而非駁回再審聲請等節(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因非屬原聲請範圍,亦未經原裁定為裁判,自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