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彭文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邵雅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3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伊,則伊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僅尚未登記而不得處分,惟仍得請求於相對人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又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申辦抵押權登記,惟新竹市地政事務駁回伊之申請,伊已提起訴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7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明參與分配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時,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款、第2款復有明定。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由第三人陳建瑋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抗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有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30萬元予抗告人(原處分卷第5至6頁),非屬形成判決。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雖負有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之義務,然在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不生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效力,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自承其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駁回,現訴願中,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9頁),益證抗告人現非抵押權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