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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 鄭瑞珠相 對 人 孫林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附件項次7及表8-1之方法為修繕(下稱前段),及應將原告(即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上開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依附件項次9及表8-2之方法為修繕(下稱後段)」,是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1項執行範圍包含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及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壞,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即修繕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壞,伊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履行修繕義務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壞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附件項次9及表8-2之方法修繕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廚房漏水非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而係因房屋老舊或其他因素所致,相對人請求伊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附件項次9及表8-2之方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修繕系爭3樓房

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壞,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7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履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卷(下稱司執卷)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偕同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至系爭3樓、4樓房屋現場履勘,兩造就漏水是否已修復各執己見,嗣修繕技師鄧志文到場表示可以依系爭確定判決修繕方式修復,經兩造表示無意見,抗告人復表示願意清償修繕費用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司執卷71至73頁)。嗣原法院於108年3月8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抗告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復完畢,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造成等節進行鑑定(見司執卷157頁),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4月13日前往系爭3樓、4樓房屋現場會勘(見司執卷227頁),並於108年7月31日函覆以:「…本會辦理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已於108年4月13日進行會勘,並請四樓住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自行僱工修繕,已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6日全部修復完畢,開始為期一個月的漏水修繕效益觀察。108年5月11日起三樓住戶反應廚房平頂持續有漏水之跡象,並請住戶持續追蹤漏水情況報鑑定人參考,經過一個多月的觀察,於108年6月30日赴現場勘查,初步研判可能是因為四樓住戶修繕施工,肇致四樓給水配管產生滲漏的情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三樓浴室漏水情形已改善,修繕完成後的廚房漏水現象,應和原建築物陽台增建行為與建築物老舊有關…」等語(見司執卷275、277頁)。原法院復於108年9月26日會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至系爭3樓、4樓房屋現場履勘,經葉榮晟技師稱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修繕完成等語,有執行筆錄為憑(見司執卷309至310頁),復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定抗告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繕完畢,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浴室排水以專用明管直接排放到1樓,且舊有的排水管堵住不用的情況下,應無其他路徑與可能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室或廚房漏水之直接或間接因素(見司執卷399頁),堪認抗告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完畢,則相對人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壞,即屬無據。

㈡相對人雖主張: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抗告人未依系爭

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修復完畢,並提出系爭3樓房屋浴室、廚房及飯廳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27至3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與結果⒊記載:「…目前三樓房屋廚房間歇性漏水應非四樓造成的。可能因為房屋老舊,受到其他因素影響產生廚房間歇性漏水的情形,因為四樓已經依照修繕方法全部修繕完畢,三樓目前漏水的情況並不在前次鑑定範圍。」等語(見司執卷399頁),顯見抗告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系爭3樓房屋完畢,至於相對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飯廳部分之漏水問題,則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抗告人應修繕之範圍。是以系爭3樓房屋目前之漏水現象是否屬於系爭4樓房屋所致,已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及客觀範圍,且屬兩造間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9條規定,調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後段係指系爭3樓房屋已無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與廚房排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漏水現象,或指系爭3樓房屋已無任何原因導致漏水現象為由,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