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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陳賴淑媛

陳世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孟雅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孟雅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陳賴淑媛、陳世杰分別因年邁欠缺工作能力或在澳洲謀生適逢新冠肺炎收入不穩定,且缺乏信用等故,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其二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上揭事件裁判費。是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