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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7號再抗告人 川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川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就其抗告所為裁定,固提起再抗告,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