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7號再抗告人 川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川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抗告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95條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