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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廖莉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雅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即「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九九0號民事事件關於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相對人曾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90號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備位之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賠償其損害之訴訟,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見原法院卷223至241頁)。嗣相對人於前案繫屬中,在原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9至35頁),經原法院以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情事,繫於前案訴訟審理結果為由,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前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同一等情,業據相對人自承無訛(見原法院卷9至11頁),顯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本件裁判以前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存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請求本院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乃就未經裁定事項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