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設No0, Exposition Dr, Trincity, Trinidad and Tobago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設00 Boulvard Massira A0 Khadra Casablanca, Morocco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住0000 Avenue of the Americas, New York, New York 00000-0000 United States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Bay,Prism Tower, 19th floor,PO Box 116631, Dubai, UAE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52條分別明定。

二、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鄭垚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由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抗告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3月19日裁定,見原審卷四第15-17頁) ,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四第19-25頁);而抗告人曾就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06年3月9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8年12月20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後段應予公示送達(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26號卷第517頁),可知抗告人並未以起訴狀或嗣後曾陳報之地址為住居所,而係以上開第526號裁定之送達址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向原法院遞狀就3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審卷四第31-147頁),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3日以裁定(下稱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四第163-164頁),並由原法院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四第165-169頁),抗告人於同年5月28日就5月13日裁定不服向原法院遞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四第175-189頁),謝諒獲並於同年6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見原審卷四第157頁);及參以抗告人於同年5月28日之抗告狀所載之住居所,與本件同年6月18日向原法院遞狀之抗告狀所載住居所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件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並就相對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袁靜如、謝諒獲之抗告狀所載地址為國外囑託送達,就相對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律師事務所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抗告人旋於同年8月17日繳納抗告費(見本院卷第77-88頁),足認抗告人非以同年5月28日抗告狀所載之地址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而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則原法院依前揭規定將5月13日裁定於同年5月15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65-167頁),已於同年5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法院於同年6月1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見原審卷四第173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