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故反訴之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補充合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樓、3樓、6樓、頂樓(露臺),及1至8樓樓梯間、7樓禮堂(下合稱系爭建物)提供予伊管理經營,因違反系爭契約精神行為之爭議,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伊系爭契約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抗辯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若法院認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則反訴主張相對人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受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投入系爭建物之成本所受之不當得利。則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之爭議,為本訴及反訴之主要爭點,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與伊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提起反訴之要件。詎原審竟以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相對人所提本訴之標的間無牽連關係,及與伊之防禦方法亦無牽連關係,認伊提起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反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交由抗告人負責管理經營,因抗告人嚴重違反合約內容;且關於抗告人投入之資金亦無財務報表和傳票、憑證等為憑,致兩造利潤分配比例無法結算;又抗告人亦未繳納大樓管理費用並逾越權限管制電梯之使用,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另抗告人則於原審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6日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負責系爭建物樓層之規劃設計、裝潢施工設計、設備採購及管理經營執行,待開辦費等成本回收後,若有利潤,兩造再平均分配;惟相對人於伊投入資金完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及設備採購後,竟以各種方式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剝奪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致伊無法回收已支出之成本,並受有營業損失。故若認相對人本訴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則相對人刻意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法回收已支出之成本,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因伊投入系爭建物之成本而受有之利益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抗告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反訴變更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從而,依兩造各自提起之訴訟主張,兩造就抗告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包括抗告人反訴主張投入資金完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及設備採購之支出,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法提出財務報表和傳票、憑證等為憑,致兩造無法結算分配利潤等,及系爭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等情,既有爭執,則抗告人於反訴主張若認相對人於本訴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相對人於不利抗告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投入資金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所投入成本之利益,即與兩造於本訴所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自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反訴之標的,與相對人所提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為由,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本件反訴是否因本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致已喪失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因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應由本院廢棄後,由原審法院視為一獨立訴訟,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