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洪文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並聲請停止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098,000元後暫時停止執行,然因抗告人年邁無工作亦無積蓄,由子女扶養,實無資力支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依法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
三、從而,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及是否應由法院因必要情形停止拍賣程序云云,經核均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關,自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