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 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管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26日發函命其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後,雖於同年月30日陳報其1年內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然其報告顯然不實遺漏工作收入,及持續隱匿其利用臺北市攤販職業工會(下稱攤販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而有實際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而獲致報酬之事實,且執行法院嗣於108年10月22日、11月8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744,247元,相對人亦未履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自屬有據。又相對人受領親友資助之金錢,並無不可供強制執行之理由,原裁定率認該金錢非屬相對人應報告財產之範圍,復就抗告人聲請訊問相對人、證人乙○○○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事項,均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且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5年12月30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15345
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執行法院曾於107年11月16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07年9月12日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於107年11月26日發函更正前述執行命令內容為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7日內,據實報告文到後第7日以前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上開執行命令及更正函均已送達相對人(見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2號卷〈下稱12932號卷〉三第18、19、26、27、37、43頁),相對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以陳報狀陳稱其於1年內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為證(見12932號卷三第38-40頁)。又執行法院後於108年10月22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履行債務2,744,247元,復於108年1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更正相對人應履行之債務金額為「2,744,247元(即給付併案債權人A○○〈106司執12933〉1,977,662元、債權人甲○○〈106司執12932〉766,585元)」,並於108年11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相對人(見12932號卷四第9、17、20頁),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依抗告人前揭聲請管收及抗告意旨所示,其係以相對人於107
年11月30日所為財產報告不實,且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11月8日命其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仍未履行,作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之理由,是本院自應就相對人上述財產報告內容是否虛偽、有無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形及有無管收必要等事項,予以審酌,合先敘明。查:
1.相對人於107年11月30日以陳報狀報告其1年內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業據其一併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等為憑(見12932號卷三第38-40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開報告有隱匿其利用攤販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而有實際從事工作獲取報酬之不實情事云云,惟經執行法院函詢結果,攤販職業工會業以107年12月21日107北市販英字第019號函覆:相對人入會期間僅為加保勞工保險並繳納勞、健保費之會員,非該會職員,並無薪資資料可提供等語(見12932號卷三第78頁),核與相對人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39-43頁);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就職業工會審核後所送申報表採書面審查,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3日保費職字第10710345840號函覆在卷(見12932號卷三第30頁),自無從僅以相對人持續以攤販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並繳交勞保費用,逕認相對人於101年間投保勞工保險後,必然固定從事攤販工作並以此所獲報酬維生迄今。另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鄭安宏即捷達農產企業社(下稱捷達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對捷達企業社提起給付薪資之訴,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與捷達企業社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41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103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7年11月30日陳報之財產狀況有隱匿工作收入之情事,尚非有據。
2.又經核相對人109年1月14日書狀內容及經原法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5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受雇於木柵市場張合興肉舖,週薪約8,000元,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受雇於臺北市萬板橋下攤商,從事蔬果分類員,日薪800元,每週工作2至3日,嗣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勞資關係,致無人願再聘僱相對人,僅能在市場撿紙箱回收維生,每日收入約200元,有時沒收入;勞、健保費用每3個月7,200元,錢是伊繳的,目前借住在朋友承租的○○路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7、35、36頁),亦與前述財產資料大致相符,且勞健保費用每3個月繳納7,200元,依相對人每日資源回收之收入200元,衡情仍可勉強支應,自無從遽指相對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之情事。
3.至相對人固曾以108年6月1日陳報狀表示其日常生活費用係仰賴母親或友人之資助云云(見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卷第37頁),然相對人之親友所資助者,既係針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基本開銷,而屬相對人維持生活所需用之金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應酌留予相對人而不能執行,則相對人未就親友資助之金錢詳予說明其數額及來源,自難認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為不實之報告說明。
4.末查,相對人曾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間經原法院裁定管收,惟並未因此清償執行債務,此有上開執行案件104年11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原法院106年度管字第6號聲請管收事件106年7月7日訊問筆錄足參(見12932號卷四第5頁、原法院106年度管字第6號第15頁),是以限制相對人人身自由之管收方式,能否達到促使其履行執行債務之目的,而屬必要有效之執行方法,亦不無疑義。
5.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財產報告,有虛偽之情形,且衡諸相對人曾遭管收,仍未能清償債務,亦難認再以管收方式為執行手段,即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未就抗告人聲請訊問相對人、證人乙○○○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究明相對人之母乙○○○如何資助相對人及相對人有無載送乙○○○就醫等事項,進行調查,而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