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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余玉琳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榮光、楊宗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與抗告人及債務人楊連生、楊勸(下以姓名稱之,與抗告人合稱債務人等3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登記為楊勸名義之同小段103、103-1、104-1、104-49、104-50、104-51、104-53、104-54、104-63、104-73、105、

107、107-1、107-2、107-3、107-4、107-5、395、396、39

7、398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各以某地號稱之,與1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分5期付款。

伊已依約及依債務人等3人之指示交付第一期與部分第二期款合計1,250萬元,債務人等3人僅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未依約履行無條件將同小段40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釋證達阿旺德吉師父,及先行償還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下稱獅潭鄉農會)之抵押貸款與塗銷抵押權登記,獅潭鄉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中104地號土地業遭第三人拍定而給付不能,屢經伊催告債務人等3人購回104地號土地以確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均未獲置理,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人等3人卻拒絕返還價金及賠償同額違約金共2,500萬元。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債務人等3人之財產於1,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17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等3人財產於1,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等3人如以1,25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可分之債,伊僅將名下104地號土地出售相對人,楊連生將伊應分得104地號土地價金100萬元通知相對人楊榮光,經楊榮光以伊為受領權人辦理清償提存100萬元價金,且相對人在原法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648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已單獨對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訴訟),雙方已於另案訴訟達成和解,相對人不得再對伊提起本案訴訟及假扣押。況伊尚有市價約1,676萬元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地產(下稱板橋區房產),扣除抵押貸款200萬元,所餘價值不致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與債務人等3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已向債務人等3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等3人應返還已給付價金1,25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250萬元本息等語,有本案訴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相對人於另案係單獨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則抗辯:其從未與相對人個別簽訂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也無以100萬元對價出售104地號土地予相對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債務人等3人全體,系爭土地係一起打包出售,不得單獨銷售,售價也非100萬元等語,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與債務人等3人共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從形式上審查,難認相對人請求債務人等3人共同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請求顯非正當,至其主張債權能否成立,則屬本案實體之爭執,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所能審究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除104地號土地及板橋區房產外,所得及動產價值甚

低,有抗告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20至25頁),抗告人雖主張板橋區房產價值約1,676萬元云云,惟該房產尚設定最高限額476萬元抵押權,且該房產因屬合宜住宅,自104年3月4日購買後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他人,如有違反應以承購房地原價85%價格移轉與請求權人(即中華民國)等情,有該房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均將影響板橋區房產實際價值,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對債務人等3人有2,500萬元本息之債權,抗告人現有財產既不足以償還相對人之債權,則其抗辯相對人不致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無可採。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