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俊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汪采蘋律師被 上訴人 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晨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映公司)簽立客戶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豪映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得以月結方式給付運費,豪映公司如有未依約履行情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晨華(下逕稱姓名,與豪映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豪映公司與其合作伙伴即訴外人韓國籍Bumjae Lee(下稱Lee)欲出口合作經營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運送日期、方式、提單或出口單、發票號碼、運費金額、資料所附卷次與頁次,均詳如附表),乃由吳晨華向上訴人之業務員陳銘駿詢價,並表示:系爭貨物雖由Lee擔任海運提單託運人(Shipper),但因Lee非上訴人授信約定客戶,無法使用月結之延後付款期限利益,乃由已取得上訴人月結客戶資格之豪映公司擔任付款人。嗣豪映公司於106年3月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出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運送,並依指示開立付款人為豪映公司之發票。詎豪映公司僅分別於106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2日委請訴外人順元成有限公司(下稱順元成公司)匯付新臺幣(下同)6萬8,200元及5萬元運費予上訴人,尚欠運費計50萬6,193元(計算式:總金額62萬4,393元-6萬8,200元-5萬元=50萬6,193元,下稱系爭運費)未付。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系爭契約第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豪映公司清償系爭運費;又縱上訴人與豪映公司間未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因豪映公司同意承擔Lee之系爭運費債務,並擔保系爭運費之給付,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03條及第300條之規定、擔保系爭運費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豪映公司清償系爭運費,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吳晨華就系爭運費與豪映公司負連帶責任,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6,193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6,193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Lee,非豪映公司,Lee為豪映公司之客戶,而非合作伙伴,吳晨華僅提供上訴人之資訊,供Lee及其員工張曉玲自行向上訴人聯繫洽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運費糾紛,前對吳晨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65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駁回再議聲請,張曉玲於該案(下稱系爭刑案)亦提出聲明書,表示豪映公司與系爭貨物運送無涉,益證豪映公司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非豪映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之資料。另豪映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蔡郁思僅居中協助上訴人與Lee間代為詢問或傳話,豪映公司不因而成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託運人Lee所積欠之系爭運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至8、140頁):㈠兩造於103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至106年5月24日期間,共10次託運系爭貨物至指定地點,包括香港、大陸、廣東深圳、菲律賓馬尼拉,運送方式含海運及空運(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海運提單、海運業者出具之載貨清單、空運業者出具之空運出口單,詳如本院卷㈠第61至99頁,其中海運部分,上訴人填具附表編號3.4.5.8.10.之海運提單,其託運人均為Lee,另空運部分,即附表編號1.2.6.7.9.,上訴人委由瀚翔國際運通公司〈下稱瀚翔公司〉運送貨物,空運出口單之寄件人則均為上訴人)。
㈢順元成公司因與在香港之JL TRADING公司(即本院卷㈠第61、
63、83、85、93頁之空運部分收貨人)有貿易往來,經該公司要求,而將應支付予該公司之款項,於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2日分別匯款6萬8,200元及5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7、49頁、本院卷㈠第129頁)。
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⒈原審卷㈠第292至296頁文字對話內容,為上訴人之業務陳銘駿
(Leo)與吳晨華(Alvin) 於各該日期之對話紀錄。⒉原審卷㈠第186至190、379至419頁為陳銘駿(Leo)與吳晨華之配偶蔡郁思(Rita)之對話紀錄。
⒊本院卷㈠第127頁為陳銘駿(Leo)與吳晨華(Alvin)之對話紀錄。
㈤上訴人前以掛號郵件將本件請款單、發票郵寄給豪映公司(
原審卷㈠第264至291頁)。嗣吳晨華於本院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附表編號1.2.4.5.7.8.9.10.共8張發票(本院當日發還吳晨華)(本院卷㈠第228至241頁)。
㈥附表編號1.2.發票前經豪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扣
抵(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嗣豪映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更正(本院卷㈠第349至351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本件系爭運費(原審卷㈠第51至57頁)。
㈧上訴人前因系爭貨物之運費糾紛,對吳晨華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65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駁回再議聲請(原審卷㈠第196至202、312至318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豪映公司於106年3月間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出口,上訴人已完成運送,豪映公司應依承攬運送契約、隱名代理及債務承擔或擔保付款等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吳晨華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豪映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承攬運送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豪映公司給付系爭運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條、第300條規定,請求豪映公司給付系爭運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豪映公司因擔保系爭運費之給付,而據此請求豪映公司給付系爭運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吳晨華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就系爭運費與豪映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承攬運
送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豪映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關
係,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上訴人所填具附表編號3.4.5.8.
10.之海運提單、海運業者出具之載貨清單、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6.7.9.另委由瀚翔公司運送貨物之空運出口單、順元成公司於106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2日分別匯款6萬8,200元及5萬元予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資料、豪映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晨華及其配偶蔡郁思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陳銘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出具之發票及郵寄紀錄等為證(詳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所引卷次及頁次)。惟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與豪映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上
訴人概括授信豪映公司性質之契約,並未特定豪映公司委託運送之物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豪映公司有應付託運費用之義務,仍需先證明特定物件之運送,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始可。然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物運送出口,其中附表編號
3.4.5.8.10.之海運部分,上訴人填具之提單均記載託運人為Lee,其餘附表編號1.2.6.7.9.,上訴人委由瀚翔公司空運之出口單,其寄件人則均為上訴人,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上開海運部分委由報關業者報關出口,其委任人亦均為Lee,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11月14日基普業二字第1071029696號函所附個案委任書影本可參(原審卷㈠第453至461頁、卷㈡第64至65頁),未見系爭貨物任何一筆運送出口係以豪映公司名義為之。再參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出口期間,為106年3月30日至106年5月24日(詳如不爭執事項㈡),另上訴人主張豪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詢價,則係於105年11月間,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105年11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168頁),距離系爭契約簽訂時之103年4月26日,已逾2年半甚至3年以上期間。則就上開系爭貨物運送之單據內容、詢價及運送時間而論,已難遽認系爭貨物運送係本於兩造系爭契約而為。⑵又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其付款型態及付款條件欄分別記載「
月結」及「月結50天,先寄發票提單i.e.:07/01到07/31所有費用,08/10以前請款,於08/25開即期支票」。惟據上開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16日對話紀錄:「(陳銘駿,下稱陳)……一般空運肯定便宜~但不是大叔(指Lee,見本院卷㈠第119、127頁、原審卷㈡第63、83頁)要的模式~大叔是要快遞今天寄明天到……以之前配合的印象~大叔應該是對於合作方便性比較注重……如果我給他其他方便……步要比較比到沒利潤呢……不然老實說賺一點點~又要服務到位~又要給方便~那可能要找慈善團體了……看他希望運輸業者配合他什麼~例如時效性~或者貨物追蹤報表統計~或者付款方式(月結)~這類可以坐下來談……你們覺得呢(吳晨華,下稱吳)那等等就請Rita(指蔡郁思,下稱蔡)轉達一下(陳)好喔~你們比較知道大叔想要的~看怎麼跟大叔談~他比較喜歡~」等語,不僅顯示陳銘駿自始即知悉係Lee有貨物託運之需求,其並主動提議給Lee有關「月結」之方便,至吳晨華或蔡郁思則均僅代為轉達上訴人與Lee之意思表示而已;且若陳銘駿當時認知之交易對象為豪映公司,系爭貨物運送係依系爭契約履行,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運費「當然」即為50天月結,陳銘駿根本無從再以此作為託運條件之磋商空間。可見,代表上訴人之陳銘駿自始即知悉其關於系爭貨物託運之交易對象為Lee,而非豪映公司,且此託運事務核與系爭契約無涉。⑶又有關運費之收付,陳銘駿與蔡郁思於系爭貨物開始運送時
之對話,於106年3月30日:「(陳)他費用一樣是你跟他們收嗎(蔡)沒,跟他們直接收就好(陳)嗯」,同年3月31日:「(陳)哈囉~他空運的也是到付嗎?那也是我直接對她?」;以及陳銘駿開始追索運費後之對話,於同年5月8日:「(陳)哈囉~你說大叔他甚麼時候會匯^^(蔡)我記得他說10號」,,同年5月24日:「(陳)聯絡不上大陸惠州那邊,帳號你再幫我給一下,請他提供水單」,於同年5月26日:「(陳)因為他是個人的帳戶匯款~系統會查不到帳,在幫問一下他的匯款名字或者他確認已經匯了我再請會計去對帳~謝拉^^」,於同年5月31日:「(陳)對了~他大陸匯款有提供你匯款單嗎~還是你知道他匯款的名字是什麼^^(蔡)no.我不知道」,於同年6月7日:「(陳)哈囉~你有幫我確認到他甚麼時候會匯款嗎^^」,於同年6月12日:「(陳)大叔的今天有收到五萬,他有說會分幾次付完嗎哈,因為壓的有點久我被公司盯上拍謝再幫我問問」,於106年6月20日:「(陳)哈囉~你可以幫我問一下大叔~他說因為換錢的問題所以一次無法匯太多錢~那如果跟他收現金的話可以一次收齊嗎^^」,同年6月22日:「(陳)大叔的貨款,因為現在真的是老闆直接追著我跑,哈哈,幫我問一下怎麼配合他收款他方便」(見原審卷㈠第381、383、395、407、409、411、413、415頁)。凡此,均可佐認陳銘駿始終知悉系爭運費應向Lee請求,而非對豪映公司或吳晨華請求,其與蔡郁思聯繫,係託蔡郁思代為詢問Lee何時付款或付款方式,豪映公司非因此即成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或系爭運費之給付義務人。
⑷再者,有關系爭貨物運送事項,證人陳銘駿於原審證稱:吳
晨華說出貨時再跟伊聯絡,後來是張曉玲與伊聯繫出貨事宜,伊向吳晨華確認後續出貨是否是向張曉玲聯繫,他說是;附表編號1.至6.均是張曉玲與伊聯繫,編號7.應該也是,編號9.是因張曉玲離職,由蔡郁思與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211至212頁);證人張曉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於105年3月至106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受僱於韓國籍老闆從事包裝面膜及裝箱出貨工作,豪映公司則是幫伊老闆做面膜紙盒的,後來有一段時間老闆不在臺灣,要伊與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陳先生聯絡運送事宜,附表編號1.至7.之貨物運送係伊處理的,該等提單上之收件人及香港地址亦是老闆提供給伊的,老闆說那是他在香港的倉庫,伊於106年5月10日離職等語(原審卷㈠第320至324頁);而陳銘駿就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對話,106年3月29日:
「(陳)剛剛那張小姐說~有30箱鋁袋要去香港,5~6箱盒子要去惠州嗎?貨逝去你那邊拿?(蔡)不是我這,地址張小姐會給你」,於同年4月12日:「(蔡)你給他們運費多少錢有沒有明細阿……他們給韓國人這段話,然後韓國人問我,叫我幫他翻譯一下,我想說我哪知道這是啥軌(陳)哈哈,就是他們有出兩個貨櫃跟一個散貨到香港」,於同年4月27日:「(陳)一樣民權路那個地址?(蔡)還是可以直接跟張曉玲對」,於同年5月8日:「(陳)好唷~張小姐現在已經都沒有跟大叔合作了是嗎?」及同年5月17日:「哈囉~大叔到惠州的櫃子~那邊收貨的人說要改送貨地址~就依照他們那邊的為主對吧,還是要在確認(蔡)我問問」(見原審卷㈠第379、383、389、395頁)。可見,有關系爭貨物取貨與收貨人等事項,陳銘駿至少在編號1.至7.,均係與負責Lee託運事務之張曉玲聯繫,陳銘駿並知悉張曉玲並非豪映公司之員工,嗣因張曉玲離職,方由與Lee有業務往來之豪映公司蔡郁思代為聯繫;且據陳銘駿與蔡郁思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均非本於由豪映公司託運系爭貨物之意思。從而,亦無從認定豪映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之關係存在。
⑸又有關上訴人已收取之運費,經細究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1
0日、106年6月12日收受系爭貨物託運費用之其中6萬8,200元及5萬元匯款,均係與香港JL TRADING公司(除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列附表編號1.2.6.7.9.之空運收貨人外,經核亦係附表編號3.4.5.之海運收貨人)有貿易往來之順元成公司,應香港JL TRADING公司要求,將原應支付予該公司之款項,轉而匯付予上訴人,此不僅有上述各編號之海運提單、空運出口單、匯款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63、65、71、77、83、85、93頁、原審卷㈠第47、49頁),且據證人即順元成公司之會計鄭雯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另根據前揭證人張曉玲有關編號1.至7.之貨物運送提單上之收件人(即香港JL TRADING公司)及香港地址亦是老闆提供給伊的,老闆說那是他在香港的倉庫等情之證詞,可知,上開兩筆款項之支付,不僅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豪映公司委請順元成公司匯付,反而,承前開⑵⑶⑷之認定,在系爭貨物均係Lee託運之前提下,上開由順元成公司匯予上訴人之款項,除源自香港JL TRADING公司委託外,因該公司係附表編號1.2.3.4.5.6.7.9.之收貨人,復與Lee有密切關係,應可推論係香港JL TRADING公司應Lee要求,而委託順元成公司匯予上訴人。是以,前揭上訴人收受順元成公司匯款之情事,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主張豪映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
⑹至於證人陳銘駿雖於原審證述:10筆系爭貨物出口都是105年
11月左右吳晨華向伊詢價,伊是向吳晨華報價;伊核對海運提單時,才發現託運人欄位是Lee,因為貿易條件的關係,出運人與實際託運人有所不同於業界是很常見的,所以伊沒追問;吳晨華是請伊運送貨物,沒說是何人的貨物,詢價當時吳晨華說是他們的合作夥伴的貨物,款項要以月結方式處理;伊的認知,月結是給豪映公司,不是給Lee,因為與上訴人接洽都是豪映公司,簽月結的也是豪映公司,所以伊一開始都向豪映公司要錢,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2日分別有6萬8,200元、5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實際付款人是何人伊不清楚,但有以Line對話紀錄向蔡郁思求證這兩筆費用是豪映公司要支付上訴人的這些運費,不是針對特定的單筆;伊有與Lee追款,因為蔡郁思說是Lee付這些款項,所以才會同時向豪映、Lee追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9頁、卷㈡第60至66頁)。然其此等證詞,除與前述⑵⑶⑷⑸根據相關證據勾稽而認定之結論不符,且上訴人稱因陳銘駿於106年4月間更換手機,導致其之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已佚失,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認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並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則其上開證述,自無可採。
⑺又上訴人雖尚主張其已依指示(證人陳銘駿於原審證稱係蔡
郁思指示,見原審卷㈠第213頁)開立付款人為豪映公司之發票,而郵寄予豪映公司,且豪映公司尚將附表編號1.2.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足證上訴人與豪映公司確有承攬運送關係云云。查豪映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訴人郵寄系爭貨物託運之發票,且嗣附表編號1.2.之發票並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至附表編號3.至10.之發票則未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並有上訴人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寄查單、豪映公司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發票以供核對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8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1710290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91頁、本院卷㈠第11
1、228至230、271至307頁)。惟查:①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受託運送,就附表編號1.2.6.7.9.之空
運部分,固均填具三聯式發票,然就附表編號3.4.5.8.10.之海運部分,則均填具二聯式發票(見本院卷㈠第61至99頁),除核與系爭契約在發票聯數欄約定「三聯式」不符外,二聯式發票依財政部訂定發布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無扣抵聯,而上開二聯式發票復均未記載豪映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無從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顯然不符亦為營業人之豪映公司需求,而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銘駿之證詞,稱係蔡郁思指示上訴人開立云云,為豪映公司及證人蔡郁思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原審卷㈡第52頁),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②又被上訴人雖將附表編號1.2.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營業稅,然對於收受發票之營業人而言,收取三聯式發票之主要目的,即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此亦應為前引系爭契約發票聯數欄之「三聯式」約定用意。而豪映公司除附表編號1.2.外,並收取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7.9.出具之三聯式發票,其收取時間亦距附表編號1.2.未久(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參之陳銘駿後續追索系爭運費之對話紀錄,於106年7月3日:「(陳)如果轉帳他不方便看看是否我去收呢」,106年7月7日:「(陳)大叔回你他匯了嗎」,106年7月10日:「(陳)大叔的聯絡資料^^(蔡)(圖片)但要叫他李先生喔(陳)OK說我說運輸公司嗎(蔡)對(陳)好的」,嗣陳銘駿尚自106年7月11日起逕以通訊軟體向Lee請求給付系爭運費(見原審卷㈠第417至419頁、本院卷㈡第123、27至35頁),可見,於附表編號6.7.9.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期間,兩造尚未因系爭運費事宜發生爭議,然豪映公司亦未將此等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豪映公司並提出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更正之申報書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49、351、3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豪映公司稱其在收受發票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師申報營業稅,近期因發現誤報2張而申請更正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則尚難僅憑上開情事,即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關係確存在於上訴人與豪映公司間。
⒊綜據上述,既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受豪映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係
爭貨物,則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或依其主張之承攬運送契約及系爭契約第4條,訴請豪映公司給付系爭運費,均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條、第3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運費,有無理由?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300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裁判要旨參照)。另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稱,如認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非存在於上訴人
與豪映公司間,則上訴人亦得依隱名代理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云云。惟查,前述無論關於詢價、運費收付、系爭貨物運送事項之相關對話紀錄,均顯示陳銘駿自始即知係Lee有貨物託運需求,吳晨華或蔡郁思均僅代為轉達上訴人與Lee之意思表示,陳銘駿亦始終知悉系爭運費應向Lee請求,請求對象並非豪映公司或吳晨華,而蔡郁思僅受其請託而代為詢問Lee何時付款或付款方式,及係因張曉玲離職,蔡郁思方因豪映公司與Lee有業務往來而代為聯繫運送事項,業如前揭認定。顯見,豪映公司或吳晨華或蔡郁思,均非本於代理Lee之意思,而與陳銘駿就上開事項為聯繫,且此為陳銘駿始終知悉。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若非因豪映公司係上訴人之月結客戶,上訴人不可能就系爭貨物給予月結付款之期限利益云云,除與前引105年11月16日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證人陳銘駿主動提議給Lee有關「月結」之方便不符外(詳參上開㈠之⒉之⑵),復未見豪映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由豪映公司承擔Lee系爭運費債務之意思合致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豪映公司應依隱名代理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系爭運費之給付責任,亦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豪映公司擔保系爭貨物運費之給付,而
請求被上訴人豪映公司給付運費,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豪映公司擔保系爭運費給付,係以陳銘駿及吳晨華於106年8月9日之對話紀錄為主要依據(見原審卷㈠第294至295頁)。惟經詳閱此對話紀錄:「……(陳)他不是停止生產很久了怎麼你們跟他還有帳款(吳)之前都沒付完阿(陳)噗都沒付完你還跟我打包票要我給月結???(吳)之前他就說他在大陸做就會很順阿,帳很快就能都處理掉,我們也是相信他,幫忙處理這些事情,結果就……(陳)這樣主管可能會去你們公司看看,而且最後真的跑了,是追你們公司,因為這帳都是用你們公司名義出口的,才能月結???欠上百你打包票@@??(吳)他是會處理,之前是這樣(陳)他的買家Rita也認識,所以才知道他只要能生產出貨,就有人收貨付錢……」,僅顯示係陳銘駿將其與吳晨華之前溝通內容評價為「跟我打包票要我給月結」,未見吳晨華確有此等言詞,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信上訴人安排系爭貨物事宜(本院卷㈠第168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之前吳晨華或蔡郁思曾對上訴人或陳銘駿表示擔保Lee系爭運費支付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豪映公司擔保系爭貨物運費之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豪映公司給付運費,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吳晨華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就系爭運費與豪映公司
負連帶給負責任,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概括授信豪映公司性質之契約,並未特定豪映公司委託運送之物件,業如前述,而其第5條則約定:「上開事項如有任何未為履行,致本公司權益受損時,貴客戶之法定代理人(即吳晨華)並應與貴客戶,對本公司一併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規定、承攬運送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或依民法第103條、第300條等規定,及擔保系爭運費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吳晨華與豪映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所附麗,而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承攬運送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03條、第300條等規定、擔保系爭運費、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運費本息,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運送日期 方式 提單編號 發票號碼 運費金額 卷次頁次 1 106.3.30 空運 00000000 NF00000000 5萬8,685元 本院卷㈠P.61 2 106.3.31 空運 00000000 NF00000000 10萬7,919元 本院卷㈠P.63 3 106.4.1 海運 PPHKG0000000 PA00000000 1萬9,631元 本院卷㈠P.65~69 4 106.4.9 海運 PPHKG0000000 PA00000000 6萬2,790元 本院卷㈠P.71~75 5 106.4.15 海運 PPHKG0000000 PA00000000 6萬2,790元 本院卷㈠P.77~81 6 106.4.28 空運 00000000 NW00000000 7萬0,119元 本院卷㈠P.83 7 106.5.4 空運 00000000 NW00000000 5萬1,219元 本院卷㈠P.85 8 106.5.7 海運 PPYTN0000000 PA00000000 11萬4,202元 本院卷㈠P.87~91 9 106.5.22 空運 00000000 NW00000000 4萬1,864元 本院卷㈠P.93 10 106.5.24 海運 PPMNL0000000 PA00000000 3萬5,174元 本院卷㈠P.95~99 合計 62萬4,393元 備註 上訴人請求金額:總金額62萬4,393元-已收得11萬8,200元=50萬6,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