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青萍
詹懷瑾詹懷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邱亮儒律師陳思穎律師被上訴人 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蔡喬宇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青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上訴人詹懷瑾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上訴人詹懷盈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233900號函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3至529頁),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張青萍、詹懷瑾、詹懷盈(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因其負責人施錦城及領隊馬浩婷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觀光局之研商旅行業辦理國人出國旅遊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手冊規範等相關規定,未善盡查證及告知義務,漏未告知旅客騎乘雪上摩托車相關風險及應具備有效駕駛執照等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狀況,使張青萍及其夫詹進吉(以下合稱張青萍等2人,分各稱其姓名)無法確實評估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導致張青萍受傷及詹進吉死亡之結果,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就履行輔助人(即外國雪上摩托車業者Mountaineersof Iceland,下稱冰島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負擔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4號〔下稱前審卷〕卷三第13頁),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且此涉被上訴人是否須就其提供之旅遊服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逾時提出,已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青萍等2人於10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參加被上訴人招攬之同年7月24日至8月7日「昂齊2013北歐五國深度之旅15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7萬1,800元。同年7月29日張青萍等2人依系爭旅行團既定行程至冰島朗格冰川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詹進吉於系爭活動駕駛雪上摩托車(註冊號碼:SA-531,下稱系爭摩托車)搭載張青萍,詎該車因配合被上訴人之冰島公司疏於維修,而有「龍頭握把以絕緣膠帶纏繞,此舉致使握把打滑,將駕駛者置於無法控制轉向之危機」、「轉向桿尾端嚴重磨損」、「轉向桿上方之連桿嚴重磨損」、「連接轉向軸之鐵板曾因斷裂部分而修理,但之前所嘗試之電弧銲接修理方式,焊接僅附著於金屬表面,未能有效的與金屬熔接」等諸多問題,屬於非堪用狀態,因此啟動不久即暴衝偏離預定路線並翻轉,致張青萍遭拋離車體,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詹進吉則連同該車摔落他處,胸部遭撞擊致心臟破裂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張青萍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萬1,512元、家屬至冰島處理系爭事故之食宿及交通費用12萬647元、受傷之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張青萍為詹進吉之妻,詹懷瑾及詹懷盈為詹進吉之女,因詹進吉之死亡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詹懷瑾另受有支出詹進吉喪葬費用43萬3,450元之損害。本件因被上訴人所配合之冰島公司提供詹進吉騎乘之系爭摩托車為非堪用狀態,其未提供合於使用、安全的雪上摩托車,於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並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之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24條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被上訴人應就冰島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委由冰島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即就系爭活動提供之系爭摩托車,顯然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摩托車欠缺安全性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張青萍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58萬3,959元(計算式:291,512元+120,647元+100萬+171,800元=1,583,959)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青萍533萬9,718元、詹懷瑾243萬3,450元、詹懷盈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青萍533萬9,718元,給付詹懷瑾243萬3,450元,給付詹懷盈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開始前,冰島當地教練、導遊及領隊馬浩婷除說明駕駛方式及注意事項外,並向團員確認所分配之雪上摩托車狀態,同時提供中文之個人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使團員理解駕駛雪上摩托車應具備駕照及其風險,且告以得自行駕駛、由他人搭載或不參與該項活動,已告知及注意義務,張青萍等2人均未反應有何問題。系爭摩托車係昂齊旅行社經由丹麥TransNordic旅遊公司(下稱丹麥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對冰島公司提供之摩托車並無指揮或監督之可能。事故發生後,冰島當地之賽爾佛斯警方委託Gnostika公司於塞爾佛斯(Selfoss)車輛檢驗中心針對系爭摩托車所出具之技術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技術檢查報告)雖稱「此動力車輛因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意外發生」,惟技術檢測報告中稱燈具安裝、握把以絕緣膠帶纏繞及鐵板焊接等維修,均與系爭雪上摩托車是否會突然暴衝無涉,且非堪用狀態應是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結果,然系爭技術檢測報告之結論,並未就何機器設備非堪用導致系爭雪上摩托車暴衝之結果加以說明,其所下之結論缺乏論證基礎,因雪上摩托車係藉由按壓位於右手握把下方處之衡桿裝置而催動油門,是右手握把有無用絕緣膠帶纏繞,與催動油門之橫桿無涉,而絕緣膠帶纏繞亦是為增加摩擦力,握把如真有打滑之情事,駕駛人右手處於懸空狀態,則油門在完全放開之下,雪上摩托車即會減速,亦不可能發生暴衝之結果。且當時是直行狀態無須控制轉向,而詹進吉駕駛雪地摩托車自冰川邊緣出發,初始皆無異常,係於駕駛約400公尺後始突然發生意外,當非系爭摩托車非堪使用所致,冰島警方亦不採系爭技術檢測報告,停止調查並登記於警政系統,實無從單以技術檢測報告之結論即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摩托車機器設備非堪使用所致。又依塞爾佛斯地方警局報告已肯認詹進吉在駕車前確有心肌梗塞及腦中風之情形,而非胸腔外傷後始引起心肌梗塞,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詹進吉距死亡4至24小時前心臟後壁新近發生的心肌梗塞,以及腦部血栓中風,而因心肌細胞受損,引發休克、心律不整、昏厥及意識模糊不清因此導致操作雪地摩托車失控,在油門全開之下突然暴衝,產生翻覆意外,造成詹進吉死亡,否則在正常駕駛之情況下,不致無端以高速衝出車道路線而翻覆。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即已取得系爭技術檢查報告,迄106年9月18日始提出被上訴人應就冰鳥公司之過失負民法第224條責任,甚於更審審理時始提出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之約定,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張青萍等2人就系爭事故均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且消保法第51條應限於重大過失,其所指之損害亦應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就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匯率換算與全民健康保險署認定不同外,亦應扣除健保給付之3,126元,而就詹懷瑾所支出詹進吉之喪葬費用中之契約外追加項目費用18萬元,亦非必要費用而應扣除,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張青萍等二人於10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參加系爭旅行團,團費為每人17萬1,800元,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即張青萍等二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依系爭行程表預定於同年7月29日在冰島搭乘雪上摩托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舉辦行前說明會,並於同年7月24日出發,而於同年7月29日依既定行程至朗格冰川,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張青萍等二人共乘系爭摩托車(詹進吉騎乘搭載張青萍),嗣因發生系爭事故,致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有左腳腳掌骨折、嘴唇上方撕裂傷、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依系爭技術檢查報告記載:龍頭握把上之橡膠磨損,右握把橡膠亦磨損及損壞並以絕緣膠帶纏繞;用於固定與連接龍頭握把與轉向之鐵板斷裂,此鐵板曾以電弧銲接方式修理,焊接僅附著於金屬表面,未能有效的與金屬熔接,鐵板上固定螺絲之圓孔曾因焊接而打磨,但因拙劣之焊接品質,鐵板上螺絲圓孔仍為斷裂狀態。依專業檢驗顯示,此動力車輛因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意外發生,龍頭握把部分以絕緣膠帶纏繞,致使握把打滑,將駕駛置於無法控制轉向之危機中,此車輛之維修保養狀況極差,且完全沒有用心維修;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記載:不論有無心肌梗塞,死者(即詹進吉)直接死因仍應是雪地摩托車活動意外,胸部受撞擊,導致外傷性心臟破裂而死亡,有系爭旅遊契約、北歐五國15日旅遊團說明及相關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5、26至31頁)、詹進吉死亡證明及張青萍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2至36頁)、雷克雅維克市警局法醫部2013.7.30檢驗報告、冰島醫生2013.8.1核發之案件回復死亡證明及塞爾佛斯警局2013.8.12報告(含冰島文、英文及經認證之中文譯本,見原審卷㈡第48至61、80至88頁)、系爭技術檢查報告及經認證之中文譯本(見原審卷㈣第120至124、213至22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回覆書(見原審卷㈤第81至82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詹進吉於系爭活動駕駛雪上摩托車搭載張青萍,因被上訴人所配合之冰島公司提供詹進吉騎乘之系爭摩托車為非堪用狀態,其未提供合於使用、安全的雪上摩托車,於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並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之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24條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被上訴人應就冰島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青萍533萬9,718元、詹懷瑾243萬3,450元、詹懷盈2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張青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詹懷瑾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詹懷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張青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張青萍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詹進吉於102年7月29日於冰島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時,因雪上摩托車翻覆,致胸部受撞擊心臟破裂而死亡,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詹進吉之死亡係因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前之心臟相關疾病所致,應屬無據。
㈠詹進吉於102年8月1日經冰島病理學實驗室解剖結果認:詹進
吉之頭部及胸部受到鈍挫性撞擊、右心室破裂(0.5CM),後壁心肌有發生未久的心肌梗塞(4-24小時),組織內的出血及肺內吸入血液,表示詹進吉在意外事故發生後仍存活一段時間。因此,無法判定心臟破裂是否因梗塞、意外事故,或者是兩者兼有之;同時也不能判定死亡是否僅因梗塞或係僅因嚴重的外傷導致,或者兩者都有;有可能意外事故的原因是梗塞與其結果所致(例如:心律衰竭,血液循環出現的小血栓,大多位於腦部及心臟壁破裂處),其死亡有可能是心肌梗塞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1頁、第267-270頁、卷㈤第38-41頁);而冰島醫師於102年8月1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詹進吉之死亡原因為胸部創傷、右心室破裂致心臟急性衰竭,詹進吉於發生之心肌梗塞(事後前4-24小時),以及右中大腦血栓(中風)則非致死亡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211頁、原審卷㈡第53-57頁);又原審將包含前開文書在內之相關資料送請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為:不論詹進吉有無心肌梗塞,其直接死因仍應是雪上摩托車活動意外,胸部遭撞擊,導致外傷性心臟破裂而死亡等語,亦有該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稽(見原審卷㈤第82頁);前開死亡證明書係在病理解剖後所出具,則解剖人員雖無從判斷,但出具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依前開解剖發現之情事所為詹進吉死因之判斷,與臺大醫學院之鑑定結果相符,自可推認前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為真。足見詹進吉確因騎乘雪上摩托車時,因雪上摩托車翻覆,自車上摔下,因胸部創傷、右心室破裂致心臟急性衰竭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詹進吉之死亡係因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前之
心臟相關疾病所致,惟原審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送請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依據冰島官方警方資料,詹進吉在意外發生之前並無表現心肌梗塞症狀。所謂無症狀心肌梗塞,是心臟有缺血,但在臨床上病人並無典型心紋痛或放射痛。詹進吉可能有此疾病,所以解剖報告上存在有新近心肌梗塞,但是病人及家屬都未察覺。至於是否駕車時心肌梗塞出現導致意外,依現有資料則是無法確切判斷。且心肌梗塞嚴重的程度因每個人而有不同,多嚴重的程度會影響到駕駛能力每個人也不一樣,所以目前並無研究報告可提供因心肌梗塞或中風時會影響開車機率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2頁),堪認詹進吉於事前固有心肌梗塞發生及右中大腦有血栓情狀,但尚不足據而推認詹進吉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係因上開疾病致喪失駕駛能力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本件因被上訴人所配合之冰島公司提供詹進吉騎乘之系爭摩托車為非堪用狀態,其未提供合於使用、安全的雪上摩托車,於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並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之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24條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被上訴人應就冰島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難認張青萍等2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旅遊營業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乙方(被上訴人)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張青萍等2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
㈡查張青萍等2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系爭活動係被
上訴人經由丹麥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公司提供系爭摩托車予張青萍等2人使用,而依系爭技術檢查報告可知,因系爭摩托車維修保養狀況極差,用於固定與連接龍頭握把及轉向軸之鐵板,曾以電弧銲接方式修理,焊接僅附著於金屬表面,未有效與金屬熔接;龍頭握把上之橡膠磨損,右握把橡膠磨損損壞而以絕緣膠帶纏繞,致使握把打滑,將駕駛置於無法控制轉向之危機中,該車因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見原審卷㈣第217頁),造成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果爾,被上訴人委託安排系爭活動之冰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摩托車既處於非堪用狀態,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被上訴人自應就冰島公司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委由冰島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即就雪上摩托車活動提供之系爭摩托車,顯然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摩托車欠缺安全性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張青萍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時效已消滅,惟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起訴時之起訴狀即已經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示原審卷㈠第11頁),再觀諸原審判決整理爭點二、爭點三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列為爭點,足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執此為辯,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詹進吉及張青萍就系爭事故均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提供之雪上摩托車為非堪用狀態所致,張青萍等2人於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前,雖曾簽署由當地業者所提供之個人擔保書,載有「駕駛雪地摩托車,必須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等語,有該擔保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然有無考領雪上摩托車駕駛執照,僅作為冰島行政官署交通行政管制之用,系爭事故實肇因於詹進吉所騎乘之雪上摩托車為非堪用所致,顯與張青萍等二人是否有雪上摩托車駕駛執照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有過失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下稱醫療等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青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1,512元,有冰島醫院及國泰醫院之各項醫療單據可稽,然其中健保署已核覆之金額計3,126元,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可按,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張青萍此部分得請求金額計為288,386元,又張青萍主張家屬至冰島處理系爭事故之食宿及交通費用120,647元之增加生活上費用,有其支出單據為證,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41頁),堪予採信。又張青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支出與詹進吉旅遊費用343,600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此二人團費金額為張青萍所支出(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441頁),然抗辯系爭旅遊共1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是在旅遊的第6日,張青萍等二人之前的行程已完成等語,查張青萍等二人係於102年7月24日出發,而於同年7月29日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系爭事故而終止行程,不能履行而受有損害,但已完成5日行程,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自無須返還,故而張青萍按比例計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29,067元(計算式:343,600×10÷15=229,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詹懷瑾雖請求喪葬費用433,450元,惟就其中葬儀社-契約外追加項目費用18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8頁)部分,既屬標準服務外之追加服務,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係詹懷瑾基於個人情感所額外增加費用,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究為如何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為往生者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故而詹懷瑾此部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253,450元。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張青萍為詹進吉之妻,詹懷瑾及詹懷盈為詹進吉之女,上訴人因詹進吉之死亡及張青萍因系爭事故受傷均受有精神上損害,衡以張青萍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擔任國民中學教師,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一處房地,與詹進吉育有二女,暮年喪偶,並當場目擊詹進吉意外死亡結果,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巨;詹懷瑾為碩士畢業,現任公職,名下有一處房地,並須撫養張青萍;詹懷盈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會計部門,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及股票若干,並撫養二名女兒,有張青萍、詹懷瑾及詹懷盈之畢業證書、張青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證、三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詹懷瑾之員工證、詹懷盈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201至22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張青萍、詹懷瑾及詹懷盈此部分之請求分別依序以18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為適當,而應准許。另就張青萍受傷損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衡以其因系爭事故而當場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有張青萍傷處照片可稽(原審卷㈣第23至25頁),回國後尚須急診而住院5日,經診斷其受有左腳蹠骨及楔形骨骨折合併脫位,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且張青萍為40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已62歲,依其傷勢所受痛苦非輕,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綜上,張青萍、詹懷瑾及詹懷盈上開請求分別依序以2,738,100元(計算式:288386+229067+120647+300000+0000000=0000000)、1,553,450元、130萬元為可採,而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委由冰島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即就雪上摩托車活動提供之系爭摩托車,顯然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張青萍主張其另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醫療費、家屬至冰島處理之食宿交通費用,個人傷害之慰撫金及個人旅遊費用(229067÷2=114534)之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為764,248元(計算式:288386+120647+300000+114534=764248),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修正前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青萍3,502,348元(計算式:0000000+764248=0000000)、詹懷瑾1,553,450元(計算式:0000000+253450=1,553,450)、詹懷盈1,30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修正前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青萍3,502,348元、詹懷瑾1,553,450元、詹懷盈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