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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拓荒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又愷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被上 訴 人 許仁勇

莊玉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女許涵沄(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5月28日、29日參加上訴人公司舉辦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PADI Open Water Course)。上訴人公司所委請之教練即原審共同被告錢其亮(下逕稱其姓名)、助教即原審共同被告翁榮隆(下逕稱其姓名)於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帶領許涵沄等學員至龍洞灣海洋公園,從事開放性海域之潛水教學活動,嗣許涵沄因突發狀況發生溺水,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6月5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惟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經營水域遊憩活動,於提供有償之潛水教學服務時,依法應為其學員投保傷害保險,此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詎上訴人公司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竟未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率而帶領學員至開放性海域進行潛水教學活動,致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無法獲得最低數額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50萬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伊等2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仁勇、莊玉蘭各125萬元,及均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非屬保護他人法律,況伊對許涵沄並無保險利益,無從為其投保傷害保險,伊未依規定投保保險,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而須受罰鍰處罰,況系爭事故之主因係許涵沄未經教練指示及許可,擅自穿脫浮力衣之故意行為所致,與伊未投傷害保險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㈠許涵沄生前與訴外人陳孟謙、吳妍欣、洪昕楷、林佩琦、詹

智皓等人,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潛水課程契約,於106年5月28、29日參加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

㈡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由錢其亮及翁榮隆帶領許涵沄及其

餘5名學員,前往新北市貢寮區龍洞灣海洋公園之合法開放水域遊憩區,進行開放性海域之潛水教學活動時,許涵沄發生溺水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5日不治死亡。㈢上訴人公司並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

㈣被上訴人為許涵沄之父、母,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許涵沄生前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潛水課程契約,於106年5月28、29日參加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初級潛水員課程,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至新北市貢寮區龍洞灣海洋公園進行開放性海域之潛水教學活動時,許涵沄發生溺水窒息而死亡,惟上訴人竟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許涵沄進行之潛水教學活動投保傷害保險,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領取死亡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㈡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潛水教學活動時,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對於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死亡保險理賠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雖該法律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亦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

⒉再按在水域從事潛水活動者,即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所

稱之水域遊憩活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所投保之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於死亡給付時,每一遊客為250萬元,此亦為修正前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此部分與現今條文規定內容一致)。再參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為新增,係依發展觀光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6條後段「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增訂以確保事故發生後能對遊客更有保障之實務需要與因應立法趨勢。又系爭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爰明定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各項保險給付項目與最低保險金額(即系爭辦法第10條第2、3項)。至於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則係參酌「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第4條第2項訂定,亦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每1旅客250萬元等旨,及審酌交通部觀光局109年8月17日觀技字第1090010070號函覆本院: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該辦法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新增,爰具有強制力;系爭辦法第10條第3項係配合104年1月21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由委員21人提案新增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3項所新增,且係就因消費從事水域遊戲活動之不特定遊客之權益所為之保護規定(本院卷二第275-314頁)等語觀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增訂之目的,顯係為規範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時,對於遊客因此所受之傷害、殘廢失能或死亡,均得經由保險給付之機制而提供實質幫助或相當保障之實務需要所為之立法,並對於消極不遵守者,由主管機關課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等裁罰,以強制其履行。

⒊再佐以保險之制度,乃由多數保險成員共同承攤少數成員因

遭受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且有以保險全體成員所收保險費用建立之保險基金,以經濟補償少數成員遭遇災害或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失。是保險之功效,兼具風險分攤與損失補償二者。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即明。是審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立法過程,堪認該辦法第10條之規定乃希冀透過強制保險機制,令從事水域活動可能致生之危險及風險為適度之分攤,使遊客在參與遊憩業者所經營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至少可獲得最低保險金額理賠之保障,此乃該條法律規定所由設之目的至明。是以,系爭辦法所定強制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顯係藉由行政措施之立法及強制管制,以保障從事具高度危險性之水域活動時,縱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遊客或其受益人至少仍可受有保險金之給付,藉以保障參與水域遊憩活動者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應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㈡上訴人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許涵沄

投保傷害保險,與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死亡保險理賠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乃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水域從事潛水活動者,即為系爭辦法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系爭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所投保之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於死亡給付時,每一遊客為250萬元,亦為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至系爭辦法第10條規範之目的,係強制令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時,對於遊客所受傷害、殘廢失能或死亡,至少受有最低投保金額之給付,以達實質幫助或保障其等權益之目的,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業如前述。倘業者於從事有償之水域遊憩活動服務,但未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行為,自屬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態樣甚明。

⒉經查,上訴人公司所營登記事業包括為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

;又許涵沄及訴外人吳妍欣、洪昕楷、林佩琦、詹智皓等人,委由陳孟謙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初級潛水課程契約,費用每人1萬2000元(含面鏡),課程時間為106年5月28至30日,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書面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545-568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乃為營利而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業者,許涵沄所參加上訴人開設之初級潛水課程,乃屬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所定之水域遊憩活動至明。從而,許涵沄生前於106年5月28、29日參加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並於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由上訴人公司教練錢其亮及助教翁榮隆帶領許涵沄等學員,前往新北市貢寮區龍洞灣海洋公園之開放水域遊憩區,進行開放性海域之潛水教學活動,並收取費用,則上訴人公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服務之營業行為,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旨,上訴人公司應就所營事項即就該次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活動為許涵沄等學員投保傷害保險,且該保險之死亡給付最低應為250萬元,方符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之強制投保義務。惟上訴人於進行上開初級潛水員課程服務前,並未為許涵沄等學員就系爭潛水活動投保任何傷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辦法第10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許涵沄乃上訴人提供初級潛水員課程活動之學員,為系爭辦法第10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再者,許涵沄因系爭潛水員課程活動意外溺水死亡,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即因許涵沄死亡之最低保險給付250萬元,亦屬系爭辦法第10條所欲保護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與被上訴人無法領取系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3款所定死亡最低保險理賠金25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公司雖辯稱:於當時保險業者所能提供之保單,並未

有潛水活動遊客傷害保險之保單,縱伊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逕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亦因欠缺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該保險契約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顯無可能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最低死亡給付250萬元,與伊未投保傷害保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有為許涵沄所進

行潛水活動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業如前述,然因上訴人公司與許涵沄間不屬於保險法第16條所定要保人對之具有保險利益關係者,倘上訴人公司逕擔任要保人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則其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將因欠缺保險利益,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證人林榮宗(即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意外險、傷害健康險、工程險委員會秘書)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根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店家會面臨有無保險利益的問題,所以實際上店家無法幫遊客投保,該辦法之規定實際上無法落實,因沒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無法賣保單給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5頁),固非無據。惟於保險實務上,如潛水店家擔任要保人依系爭辦法規定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時,如有欠缺保險利益之疑慮,保險業者會請該業者改以遊客本人為要保人投保傷害保險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110年2月22日(110)產健字第035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且為證人林榮宗所肯認,並於本院證述:理論上遊客下水前就要投保好,如果店家按照這樣的程序,需要在出發前至少1個工作天才有辦法完成等語。

⑵由上可知,現今針對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帶客從事水

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之投保義務,保險公司考量有欠缺保險利益之問題,而未出售此類保單商品供經營潛水業者直接以要保人身分辦理投保,然非不能採取由業者洽訂傷害保險契約並繳納保費,但改以遊客本人為要保人進行投保之方式,以履行其經營潛水活動者依系爭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投保義務,此舉僅是將要保人改由遊客自行擔任,並未另增加業者額外義務或費用,難認有何未能履行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因與遊客間欠缺保險利益,縱成立傷害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實無法履行系爭辦法第10條所定之投保傷害保險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⑶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所示,負責聯絡本件潛水教學

課程之陳孟謙於106年5月17日已匯款1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陳孟謙確認報名參加該次課程包括許涵沄等學員之姓名及基本資料確定,迄至同年月28至30日系爭潛水教學課程前,上訴人顯然有充份時間通知許涵沄等學員以要保人身分辦理投保傷害保險事宜,符合證人林榮宗前揭所述:於出發進行潛水活動前至少1個工作天完成投保之情形。然上訴人公司竟未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契約,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最低保險金額死亡給付250萬元而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未盡其法律上投保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違反義務之行為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⒋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9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傷害保險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所致死亡時,即負有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尚與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題,二者相異,是關於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7號之判決,實乃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汽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汽車所有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為依據之論述,核與本件係上訴人未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所生之義務違反之事實,並不相符,且該判決乃該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效力,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辯稱:許涵沄乃擅自穿脫浮力衣而導致溺水死亡,

此屬保險契約所規定之故意行為,亦無得獲保險理賠,被上訴人自不生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何謂「故意」,參酌證人林榮宗於本院證述:所謂故意就是明知道會發生,而有意使其發生,在本件指的就是保險事故「死亡」的結果,所以在判斷是否是故意行為,就是要判斷死亡者的行為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死亡的結果」。所稱故意行為,是指該故意行為會造成保險承保的事故發生,保險業會判斷事故發生,是否由故意行為所造成,是否故意使其發生來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知所謂「故意」,係針對結果而言,即已預見將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有意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倘若對結果之發生未有預見性,自不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故意至明。

⑵查許涵沄溺水原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本案意外之主因係許涵沄未於教練錢其亮指示下擅自穿脫浮力衣所導致,並據此認定錢其亮、翁榮隆等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經駁回,再向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而確定,此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13號處分書、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01-241頁)。再依系爭偵查案件中證人簡志璁證述略以:被害人係伊女朋友,因之前教練教學的動作不熟練不確實,無法很快下濳,致在作裝備脫卸時導致救生衣脫落,被害人在脫浮力衣時是她自己做的,當時我在她旁邊,應該是被害人是初學者不熟悉的原因,脫浮力衣時沒有抓牢,氧氣瓶及浮力衣往上漂,導致被害人咬的二級頭跟著被拉上去而偏移因此吃水。被害人吃水後,我當時比手勢要她往上,我就跟她一起往上,她就把二級頭放掉一起上去,二級頭放掉之後她就只能憋氣,我跟她一起浮出水面,到水面我就一直喊救命,她因為沒有浮力衣,身上有鉛塊所以她就往下沈,做掙扎的動作,當時我要把她弄上水面,但她把我拉下去,我就把我的二級頭給她呼吸,後來她又給我呼吸,我們交換幾次,後來我給她備用的二級頭咬著,但她咬一下,二級頭就掉下來,我就把主要的二級頭給她,我要去拿備用二級頭來用時,眼角餘光看到她咬的主要二級頭咬嘴斷了,她就沈下去了等語(參上開106年度偵字第3155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所載),足認許涵沄係對於濳水教學之動作不熟練,致穿脫浮力衣時,不小心連氧氣瓶一起脫掉,而生此次溺水死亡事故,難認許涵沄對此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或有意促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等情,則上訴人辯稱許涵沄之死亡乃屬其故意行為應排除理賠云云,顯非有據。

⒍承上,上訴人公司於從事此次潛水活動服務時,未為許涵沄

投保傷害保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第3款既明定應投保之傷害險死亡給付每一遊客為250萬元,而被上訴人分別為許涵沄之父、母,為許涵沄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因許涵沄係在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潛水課程活動中發生意外死亡,倘上訴人公司依法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保險契約領取死亡保險金250萬元。然上訴人公司違背其法律上義務,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取系爭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請領死亡保險給付各12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125萬元,及均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