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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消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第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下稱系爭標案),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08萬3188元標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區OO段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9(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月4日繳清價款。

詎被上訴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3號解釋),須函請內政部釋示為由,於106年1月17日通知上訴人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行政院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346萬2582元,另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交易辦理貸款所負擔利息1萬9625元、匯費220元、押標金230萬7750元自105年11月2日繳納至106年12月21日返還以銀行放款利率1.99%計算之利息損失4萬5924元及地政士辦理費用7500元,合計353萬5851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坐落基地8地號土地之部分係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取得土地,因釋字第743號解釋,該部分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釋字第743號解釋而給付不能,且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契約無待解除當然消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通知上訴人退還已繳交包含押標金之房地總價款及房屋稅之代墊款項,然上訴人僅同意先行領回2077萬5438元,拒絕領回押標金230萬775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將2077萬5438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14日始同意領回押標金,被上訴人於同月21日將230萬775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非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請求其與臺灣銀行間貸款利息1萬9625元及匯費220元,係基於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此費用。另押標金利息損失4萬5924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7日通知上訴人退還系爭房地總價及墊付款項事宜,上訴人拒未配合,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至地政士代辦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項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上訴人以2308萬3188元標得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繳交押標金230萬7750元,於106年1月4日繳交餘款2077萬5438元,共計2308萬3188元。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匯款2077萬5438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230萬7750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105年10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532235800號公告、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公開標售投標須知、押標金收據聯、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6年1月26日劍潭營字第10600003441號函及所附明細、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67、69、117至131頁),且兩造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此有無可歸責事由?⒈經查,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8地號土地。而臺北市政府為興

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1年4月10日依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規定,公告徵收OO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OO市○○○段○○○○○段00000地號於83年地籍重測後改編為OO市○○段00地號,復與同段O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為O地號土地,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105頁)。再參諸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見原審卷第77、78頁)。準此,8地號土地乃屬適用釋字第743號解釋之範疇,當為明確。

⒉再者,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臺北市政府就後續之捷運土

地開發相關作業辦理事宜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函覆表示:所詢不動產標的究否屬釋字第743號解釋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並列入同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之範疇,而不得移轉第三人,應由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予以釐清。至於該等不動產倘經認屬上開情形,登記機關是否不得再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交通部主管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配合釋字第743號解釋之因應作為與措施,建請向交通部洽詢等語,有內政部106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6135097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嗣經被上訴人就此函詢交通部,交通部函覆表示:已責成高鐵局邀請各單位研議相關法規修正之必要性後再提出修正條文草案報部,並以立法院該會期函報行政院為目標等語,有交通部106年5月3日交路字第106500499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11、212頁)。而本院於另案函詢交通部大眾捷運法目前修法進度,交通部函覆表示:有關大眾捷運法第6條,鑒於釋字第743號解釋日起,已無依該第6條辦理徵收開發興建情事,亦無明訂其移轉登記相關規定之需,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暫不予修正等語,有交通部108年3月13日交路㈠字第108790013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13頁)。由上可知,依釋字第743號解釋,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然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自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迄今並未修正,主管機關交通部亦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未有修正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之計畫。又8地號土地屬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依釋字第743號解釋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旨,被上訴人亦不能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故依現行法令,被上訴人已無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情形乃因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所致,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法律風險有預期可能性,自屬可歸責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

2點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6萬2582元,另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辦理貸款負擔利息1萬9625元、匯費220元、押標金230萬7750元自繳納至返還之利息損失4萬5924元及地政士辦理費用75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歸於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⒉經查,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因釋字第7

43號解釋之公布,已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且此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上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105年12月30日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即當然從此歸於消滅,無待於解除,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所為買賣價金2308萬3188元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6年2月2日、106年12月21日分別匯還2077萬5438元、230萬7750元至上訴人帳戶。準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105年12月30日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已歸於消滅,即無所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押標金自繳納至返還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204頁)。另辦理貸款負擔利息、匯費核非必要支出,且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並非基於兩造買賣契約所生,而地政士辦理費用上訴人自承目前沒有單據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05頁),此部分請求均無所憑。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6萬2582元,另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辦理貸款負擔利息1萬9625元、匯費220元、押標金230萬7750元自繳納至返還之利息損失4萬5924元及地政士辦理費用75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規定、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