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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消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廖怡玲(即譚永傑之承當訴訟人)

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致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 訴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譚永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怡玲,並將其對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協同其將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之債權讓與廖怡玲,有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301頁)。經廖怡玲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譚永傑部分之訴訟,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第239、328頁),爰由廖怡玲承當該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分別依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03年12月4日、104年3月9日、103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就系爭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上訴人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兩造於107年2月8日所成立之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41、390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提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自來水正式用水予系爭房屋使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103年、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昱晟大苑NO.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表固訂有「本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自交屋日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每戶設有獨立水錶,公司會派人2個月抄錶一次,並按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向各戶收費,直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為止」之條款(下稱系爭用水條款),惟被上訴人為伊等申設之臨時用水,並非正常水錶,水費亦較正式用水高,且有遭台水公司停止供水或管線經行經土地之所有人主張權利而拆除,致無水使用之疑慮,對伊等顯失公平。又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明定買方驗收時自來水應達接通狀態,且依內政部函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另收自來水之內外管線費用,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用水條款與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不符,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該條款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並為脫法行為,亦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用水條款有效,然台水公司外管線已至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向台水公司申接管線之條件亦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自來水設備並將該設備交付及過戶予伊等。另伊等於107年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申請配置自來水外管線,被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8日函覆願無償為住戶配接自來水外管,兩造已於107年2月8日另成立被上訴人應即就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之契約,伊等亦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向台水公司申接自來水正式用水。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及追加依兩造間於107年2月8日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伊等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伊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廖怡玲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廖怡玲。(三)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鍾兆俊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鍾兆俊。(四)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彭詩雅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彭詩雅。(五)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葉秀蘭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葉秀蘭。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用水條款僅係關於自來水水費分攤方式之約定,並非正式用水設備何時接管之約定,未違反消保法或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兩造係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台水公司尚未埋設幹管,始約定由伊負擔自來水基本費,直至台水公司埋設管線為止,惟台水公司迄未埋設幹管及建置加壓站,伊為遵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先行出資設置臨時管線,並為各戶裝設獨立水錶,目前系爭社區已處於接通自來水之狀態,伊並無違約情形。伊亦同意一旦自來水幹管及加壓站行經系爭社區,即為上訴人申請正式用水,兩造並未於107年2月8日成立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一)譚永傑、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分別於104年1月14日、103年12月4日、104年3月9日、103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系爭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原審卷一第16至73頁)。

(二)譚永傑、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於附件(四)建材設備表均約定:「本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自交屋日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每戶設有獨立水錶,公司會派人2個月抄錶一次,並按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向各戶收費,直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為止」之系爭用水條款(原審卷一第27、40、53、70頁)。

(三)系爭房屋之日常自來水用水,均係被上訴人所申請,用水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地○○○○○○○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水號)】(原審卷一第74頁)。

(四)台水公司現有自來水管線有經過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380巷口,接管至系爭房屋之長度約200公尺,預估施工費用363萬7,302元(尚未加計操作年費)(原審卷二第109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用水條款為脫法行為,且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為上訴人接通自來水正式用水,系爭用水條款縱為有效,其條件亦已成就,且兩造業於107年2月8日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為上訴人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用水條款是否無效?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台水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水工程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且協同上訴人將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保法(下稱92年消保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7條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收)第1項為:「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原審卷一第11頁)。是不動產開發業者、建商通知買方驗收時,房屋之自來水、電力均應達接通狀態,企業經營者不得向買方另收自來水、電力之內、外管線費用。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用水條款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前段(即92年消保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僅要求被上訴人需接通自來水,並未限制用水種類應為正式用水。系爭買賣契約於附件(四)建材設備表約定:「本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自交屋日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每戶設有獨立水錶,公司會派人2個月抄錶一次,並按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向各戶收費,直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27、40、53、70頁),僅約定至台水公司外管線至系爭社區,外圍設加壓站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辦理自來水正式用水設備新裝工程,非約定被上訴人毋庸於買方驗收時使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達於接通狀態,自未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上訴人主張系爭用水條款違反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7條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前段(即92年消保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臨時用水之水費較正式用水貴,且水錶、水管、水塔均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若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將面臨斷水危機,且未進行維護管理,有健康及衛生之疑慮,系爭用水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並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業據提出水費通知單、水管行經路線示意圖及照片、水塔表等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50至158頁)。然上訴人陳稱:兩造約定暫緩向台水公司辦理自來水正式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說因離主要的自來水管線比較遠,且需要1個加壓站,等周邊大樓蓋起來後,比較靠近就會幫上訴人牽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被上訴人則稱:當時台水公司在社區外面沒有埋管,所以被上訴人從其他建案拉管過來,並約定基本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且系爭社區住○○○○○○○○○○○○○○○○○○○○○○○○○○○○○○○○○○○○○○○○○○○○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該社區是被上訴人與朝富建設公司一起做的。買賣契約關於自來水管線及抄錶之附加條款,也是我跟朝富建設公司買賣契約之一部份。我在簽約當時有發現房屋是臨時用水,也有詢問售屋小姐水電有沒有問題,當時他們說沒有問題,並表示設置臨時用水是因為加壓站沒有設立,等加壓站設立後會馬上幫我們接通等語(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趙思明雖非向被上訴人購屋,然其房屋亦位在系爭社區內,趙思明與朝富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附加條款亦記載:「公司(即朝富建設公司)每2個月會派人抄水錶度數,免基本費,檢附自來水繳費計算說明,實收水費」等語,有該附加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8頁)。衡情,買賣房屋於交屋後,水費本應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負擔,而兩造間卻約定於交屋後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其社區,外圍設加壓站之期間,自來水基本費仍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由兩造之陳述、趙思明證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朝富建設公司買賣契約附加條款,可知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屋時並未隱瞞該社區無正式用水,並以贈送自來水基本費之方式作為補償,直至台水公司外管線至系爭社區,外圍設加壓站,被上訴人始須就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被上訴人提供臨時用水既係上訴人於購屋時所知悉,則臨時用水之條件與正式用水之差異,亦應為上訴人可得預見,且縱有因管線占用他人土地而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或用水設備未善加維護之情,亦屬被上訴人違反其他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既非不知系爭房屋並無正式用水,仍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贈送自來水基本費之方式作為補償,則系爭用水條款對於上訴人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又系爭水號用水地址之水壓及自來水水質皆依自來水法規定及相關規範辦理,尚無異常情事,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107年10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242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0頁),可見系爭房屋目前用水之水壓及水質均合於自來水之標準。且系爭水號於原申請用水用途不變前提下,用戶若按期繳交水費則尚無停止供水情事。系爭水號迄未曾接獲相關不符空地臨時用水之檢舉,雖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曾於107年10月18日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2445號函請被上訴人自行改善用水內線設備不符規定情事,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函覆時所提及之裝置地址與地號皆有未合之處,惟考量目前用戶之用水權益,其違規事項之停止供水亦會審慎辦理,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107年10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2422號函、107年12月24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3367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9、214頁)。除違反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39條相關停止供水原因外,為顧及用戶民生用水需求,在用戶按期繳納水費情形下,則尚無停止供水情事,亦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109年6月15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9260255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如按期繳交水費,則系爭房屋之用水雖有用水內線設備(即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不符規定等情事,然不致使上訴人遭停止供水之情形,依目前使用狀況,系爭房屋之臨時用水與正式用水並無不同。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住家目前有臨時用水可用(原審卷一第131、132頁),堪認系爭房屋目前已處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所定接通自來水之狀態,自難認被上訴人以臨時用水作為系爭房屋之自來水有何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不符合之處,亦難謂系爭用水條款係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4.系爭用水條款並非無效,且系爭房屋目前有臨時用水可供使用,已處於接通自來水之狀態,合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既詳前述,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上訴人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應非有據。

(二)系爭用水條款之條件已否成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且協同上訴人將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用水條款所約定「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之裝接條件已成就,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其實根本不需要加壓站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及被上訴人之股東即證人宋鴻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金溪路、瑞坪路已有自來水主幹管,因此主幹管已經到位,且當時瑞坪路就有加壓站,只是當時管線太舊,加壓時管線會破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現在應該是要接正式自來水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於台水公司之外管線至系爭社區,外圍設加壓站,始須就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現有管線經過金溪路380巷口,可供系爭房屋裝接長度約為200公尺,預估申裝自來水施工相關費用約為363萬7,302元。惟系爭房屋標高約240公尺,位於地勢較高之處,而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現有加壓站供水高度僅190公尺,故系爭房屋若申請裝設自來水,需自行負擔加壓設備相關費用,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108年4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8260139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9頁),並經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張鴻彰於原審108年5月7日現場履勘時證稱:系爭房屋如超過2樓需安裝間接加壓設備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19、124頁)。系爭房屋均為3層樓之建物,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72頁、本院卷第265頁),依上所述,如台水公司未於外圍設置加壓站,縱花費363萬7,302元之施工相關費用裝接長度200公尺之管線,仍因系爭房屋標高超過供水高度且均係2樓以上之建物,而無法將自來水送達系爭房屋。宋鴻錩上開證述既與台水公司於當地供水高度之客觀狀況不符,且系爭房屋與主幹管仍相距200公尺,僅接管之施工費用即達363萬7,302元,亦不合於「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之文義,上開證述即難憑採。至被上訴人係陳稱:依證人宋鴻錩之意思是外管行經本社區380巷口,現行該區域已經有加壓站。合約的意思就是社區外圍,本件其實根本不需要加壓站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依宋鴻錩上開證述為推論,宋鴻錩上開證述既不足採,亦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逕認系爭用水條款所載「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之條件業已成就。是上訴人以系爭用水條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上訴人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亦難認有據。

(三)兩造於107年2月8日是否另成立被上訴人應即就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之契約?上訴人依107年2月8日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且協同上訴人將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請律師於107年1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申請並配置自來水外管線,被上訴人亦於107年2月8日回覆願無償為上訴人配接,兩造已於107年2月8日成立接通自來水正式用水之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委請黃賜珍律師於107年1月24日寄發內容為:「查自來水公司早已在昱晟大苑NO.2社區(即系爭社區)外圍設加壓站,惟未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約定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並配置該自來水外管線,影響委託人權益甚鉅。爰特以本函催告貴公司限於文到15日內完成昱晟大苑NO.2社區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並配置該自來水外管線事宜並將已送件之申請書及完成進度函覆本人(即上訴人),否則將依法追究台端民、刑事責任,僅此知照」等語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7年2月8日委請陳偉芳律師寄發內容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昱晟大苑二期建案,初期因自來水公司未建置加壓站而未能及時為貴住戶銜接自來水外管,現今自來水加壓站已設置完成,故本公司將依約無償為貴住戶(即上訴人)配接自來水外管,以維護貴住戶之權益」等語之律師函予上訴人,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1、83頁)。惟如系爭房屋無加壓站之設置,縱裝接自來水管線,依目前台水公司之供水高度亦無法將自來水送達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觀諸兩造上開各自委請律師寄發之信函,均以自來水加壓站之設置作為被上訴人應向台水公司申請並配置該自來水之前提,且上訴人表明「未見貴公司『依約定』」,被上訴人亦言明「本公司將『依約』」,顯見兩造僅係重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用水條款所訂於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系爭社區,外圍設加壓站時,被上訴人應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難認兩造業以上開律師函另成立被上訴人應即就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之契約。

兩造間既未於107年2月8日另行成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07年2月8日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且協同上訴人將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向台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上訴人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於107年2月8日成立之契約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附表:自來水用水工程設備新裝工程內容列表 編號 裝置房屋 工程種類 用水種類 擇用設備 裝置內容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新裝 普通 外線設備,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規定。 直接供水,25公厘受水管,水栓(原)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規定。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