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李昌達(原名李根江)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暫免聲請費及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以其前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清算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惟近2年來其收入情況有所變化,已不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餘額,且無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可能為由,再次向法院聲請清算免責,及依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暫免繳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下稱清30號)及108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下稱救4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清算,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以清算聲請既應駁回,其暫免繳費之聲請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一併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就清30號、救4號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錯認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研審小組意見之意旨,誤認「新的清算事件」須「有新增債務」為限,認定伊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欠缺保護必要,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基於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及自承無新生債務等相關證據認定再抗告人係就「業經清理之同一債務」重為清算聲請,非屬「新的清算事件」,及參諸立法者已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債務人,另設消債條例第141條,以規範應遵循之債務清理程序,故認再抗告人既經原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並為系爭不免責裁定,自應循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故無重為聲請清算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並以聲請清算既經駁回,暫免繳費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援引司法院民事廳民事業務研究會研審小組意見所為論斷不當云云,依首開說明,至多屬就本件聲請是否為「新的清算事件」存有不同見解、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