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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再 抗告人 梁世宗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欠費切結書為基礎,推算再抗告人之支出,並據此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諭知。

惟再抗告人提出上開資料時,即於書狀表明醫療單據等資料,已因時間長久而遺失,故無法提出,僅能重行提出前案中曾提出之資料到院,顯見該資料僅係當時最近之住院醫療費支出證明,並非再抗告人之全部費用支出,原裁定據此推算再抗告人之醫療費用支出,已非妥適。又縱認原裁定得以推論之方式計算再抗告人之每月醫療費支出,因本件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提出清算之聲請,則計算清算前二年收入、支出之時間應為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然原裁定用以計算之基礎為101年7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間之醫療費用支出,非屬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之費用,是原裁定計算基礎有誤,並據此認定再抗告人所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節非屬輕微,而為不免責之諭知,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法院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或不免責事由,及有無裁量免責事由,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於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則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僅能依修正後消債條例規定,審酌其前經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否符合修正後清債條例之規定。經查,再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1年11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05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認再抗告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經原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以其雖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仍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有上揭裁定可考(原法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第5-11頁)。再抗告人嗣於108年4月1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依上說明,法院應就再抗告人前經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否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為審酌。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違反該款所列之法定真實陳述義務,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一)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3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記載:身障津貼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中華社福基金會3萬元,惟再抗告人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22日止,向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98萬7,500元、100萬5,640元,聲請清算前領得之第11筆保險給付期間均為101年5月22日,金額分別為6萬3,000元、4萬8,080元,足認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給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再抗告人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上開保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則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額不高,且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入,卻未將上開屬於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應屬故意等情,業經原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其係因不諳法令且法律扶助律師未曾詢問,致未能填寫,應屬過失漏未記載保險給付而非故意云云為由,認無可採,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承前所述,再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11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實際領取保險給付合計199萬3,140元(計算式:98萬7,500元+100萬5,640元=199萬3,140元),則上開款項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仍有剩餘,即屬相對人之現金財產,依法自應列入清算財團。然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3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上開已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領取後之資金流向或用途,全然未予記載,經原法院發函命其就該款項領取後之資金流向或用途、該款項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是否仍有剩餘等事項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下稱消債抗字)卷第32頁〕。再抗告人則答辯稱上開款均用作為醫療費用及一般日常生活費用開銷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欠費切結書等件為證(消債抗字卷40、41頁)。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據以推論其於原法院101年11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少仍應有剩餘款項104萬8,982元,屬再抗告人之現金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並審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就此據實提出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各債權人分配,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依其數額、比例,情節顯非屬輕微等情,而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再抗告意旨雖謂:伊所提資料並非伊之全部費用支出,且非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之費用,原裁定計算基礎有誤云云。惟再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故意隱瞞部分收入在先,嗣於原法院命其就該部分資金為說明時,復未能提出關於該部分資金於清算開始前流向之任何單據,反提出清算程序開始後之醫療單據為說明,則原法院非不得依其陳述及所提清算程序開始時之近期支出狀況,據以推論其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支出狀況。況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支出狀況之認定為何,核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