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當事人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109年7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據(見本院卷第15頁)。
乃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1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