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方正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9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4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覆扣得新臺幣33萬4,481元。聲請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15日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對此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再抗字第13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復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即原確定裁定)。
㈡原確定裁定未查明國防部釋義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3條第9項,已更改為優惠存款利息屬於退除給與項目,不得扣押,逕予扣押,原確定裁定違反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經聲請人函文陳情監察院、行政院,並對國防部承辦人提起違反職務訴訟,臺灣銀行函覆仍在審議中,應待行政院等機關研議優惠存款之最新釋義結果,此有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且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第220號裁定),認系爭帳戶屬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專戶,故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第219號裁定)認系爭帳戶非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退除給與專戶,即非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確定裁定具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裁定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查服役條例第3條第9項「優惠存
款利息」確屬軍人之退除給與,依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確定裁定違反該規定,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查其所持此部分再審事由及所提出證物即第219、220號民事裁定與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此有民事申請再審狀、前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7、23至29、49至51、71至75頁),是聲請人依此聲請本件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無認定之理由與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
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執第220號裁定,主張該裁定認系爭帳戶屬服役條例第
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專戶,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第220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與法即有未合。
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持第219號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前揭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業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該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於法未符。
㈤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部分,其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查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疏漏,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