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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方正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9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設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33萬4481元。系爭帳戶係供伊存入退除給與,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之專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新竹地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再抗字第1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及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個別則以案號稱之)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上開裁定均依國防部就服役條例等條文不負責任之函釋,認供伊存入退除給與之系爭帳戶,非屬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之專戶,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屬軍人之退除給與,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51條第1至3項之規定,所謂退除給與「專戶」,除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外,應亦包括退休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存於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本金及其優存利息,應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0號確定裁定之見解,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始為正解。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查服役條例第3條第9項「優惠存款利息」確屬軍人之退除給與,依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消極未適用該規定,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查其所持此部分再審事由及所提出證物即第219、220號民事裁定與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此有民事申請再審狀、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59至63頁),且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依此聲請本件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第219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如何不當,而對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而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