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 倪有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承達等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