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 倪有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承達等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發現新證據、新觀點,相對人葉承達等人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爰求為本院109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誤繕為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相對人葉承達、徐嫚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惟其遲至109年1月16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惟觀其再審書狀內容僅泛稱有新證據、新觀點,相對人葉承達等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