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巿計畫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不服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4號確定裁定」)駁回。嗣伊就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53號確定裁定」,並與上述確定判決及裁定合稱為「歷次確定裁判」)駁回;伊再就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依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並不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14號確定判決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74條第1 項、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而未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以14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主觀認定歷次確定裁判之判斷均無違誤,就伊
指摘53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欠缺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1.廢棄原確定裁定、歷次確定裁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2.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明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僅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始得為之,而不包括同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是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5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不符同法第507條之規定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為本件再審聲請,核非有據。
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固定有明文,惟確定裁定縱有此項上開事由所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亦無從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本件14號確定判決即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仍不得據以依同法第498條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主張14號確定判決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等法規而未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因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亦乏所據。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此於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聲請再審者,亦同。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14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第14條,民法第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1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經本院以4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53號確定裁定認4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1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予以駁回,亦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故聲請人主張5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以上參原確定裁定第2、3頁)。
是以原確定裁定就認定歷次確定裁判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或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已詳為敘明,核無違誤,亦無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背。是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欠缺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難認可取;其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再審聲請,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