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9號、第2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鈞院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度聲字第269、27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伊就鈞院109年6月1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4、65號裁定係提送「聲請再審」狀,並未如系爭確定裁定所指提送抗告狀,此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之理由。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16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5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9、270號),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9年8月25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前述裁定之抗告。系爭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說明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為訴訟救助裁定係屬終審裁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並敘明:前揭109年6月15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屬終審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故其抗告不合法,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當時係提送再審聲請狀而非抗告狀云云,並無提出任何附件供參(書狀聲稱檢具附件為憑,然實際上並無附件),自無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