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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2、133、134、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鈞院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32、133、134、13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議員通知低收入戶可領取白米之通知函,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符合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理由。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如附表所示「本院案號」),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前述再審聲請。系爭確定裁定已敘明:其(再審聲請人)就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所示各事件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該等訴訟救助之聲請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仍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第109條之1等規定,駁回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無視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之事實,謂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經核本件並非勞動事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系爭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為由,就系爭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本院案號 原確定裁定 訴訟救助案號 原聲請抗告事件 10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109年5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7頁)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見該事件卷第15、16頁) 109年1月17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 10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109年5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見該事件卷第19頁) 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7頁) 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109年5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見該事件卷第19頁) 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7、18頁) 10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109年7月1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4、65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9、270號(見該事件卷第19、20頁) 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109年度聲再第31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7、18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