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鈞院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議員通知低收入戶可領取白米之通知函,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符合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理由。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60號、108年度聲再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4、65號受理後,於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定期命聲請人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對前述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系爭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既係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確定裁定據此命聲請人繳納上開金額,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且原確定裁定於命補繳裁判費之前,業以109年6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其所提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經核本件並非勞動事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規定,系爭確定裁定就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執此為由,就系爭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