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0號至第4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鈞院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10至41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議員通知低收入戶可領取白米之通知函,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符合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理由。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如附表「本案案號」欄所示),並聲請訴訟救助(詳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認為其訴訟救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系爭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附表「本案案號」所示事件應納之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至於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綜上認為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所持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經核本件並非勞動事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系爭確定裁定就駁回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執此為由,就系爭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附表項次 訴訟救助案號 本案案號 原確定事件 1 109年度聲字第410號 109年度聲再字 第132號 109年5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2 109年度聲字第411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109年5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3 109年度聲字第41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109年5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4 109年度聲字第413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109年6月1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4、65號補費裁定 5 109年度聲字第41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109年7月1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4、65號裁定 6 109年度聲字第415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109年6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7 109年度聲字第416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109年6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