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原告 李彥川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記載「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及訴之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綜觀上開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認其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法院。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