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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收歸國有,並以相對人為管理機關,該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相對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管理機關。嗣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確定判決,聲請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自97年5月6日起算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相對人遲至99年3月8日始登記為57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並對伊提出竊佔告訴,顯與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合。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遭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原確定裁定以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再審次數,原確定裁定不依法律與證據裁判,對於當事人與證據辨別不清,違反法官法第1、1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漏未斟酌伊提出足以影響裁判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系爭一、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

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85、100、11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9、45、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21、30、42、57、73、86、100、11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6、36、55、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0、5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一、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7頁、原確定裁定案卷第45-65頁)。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不依法律與證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法官法第1、13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其提出足以影響裁判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提出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事件102年1月29日答辯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4年5月8日呈報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104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確定裁定案卷第6-35頁)。惟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僅執上開同一事由對歷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迭經駁回在案,則其再執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