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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即得以其訴(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09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嗣並據以於109年6月9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原確定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3、35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算;而因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應至109年7月4日(星期六)屆滿;又因該末日為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於109年7月6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2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至2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

三、聲請人固以其於109年9月10日始收受上開再審之訴之109年8月26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定,而謂其已遵守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聲請人係以其於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後,其提出之再審上訴狀所記載之案號為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4號,而該案顯因已逾20日上訴期間而確定,則原審應逕行駁回上訴,不應再以原確定裁定通知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縱係如此,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亦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人所述,並不可採,本件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