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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梁廣雲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項裁定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原事件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末日即109年10月24日為休息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即次一上班日)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事件先後公告內容有異之主文兩次,並對伊送達合於第2次主文公告之判決(下稱第2次公告判決),嗣上訴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下稱第1193號事件)審理後作成將第2次公告判決予以廢棄之判決,惟該事件既無發回臺北地院更審必要與情事,卻漏未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伊聲請就此補充判決,原確定裁定卻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其聲請不應准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上級法院如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即自為判決)者 ,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惟若僅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因該事件尚未終結,仍繫屬第一審法院,自無庸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甚明。是原確定裁定以本院第1193號事件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未就該事件為確定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補充判決聲請,經核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