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2號抗 告 人 梁廣雲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對於109年9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駁回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補充判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本院裁定),其本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